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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晏某与被上诉人梁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晏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0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晏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方久惠,沈阳市铁西区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梁树春,男,汉族。上诉人晏某因与被上诉人梁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民一初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晓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忠星(主审)、高松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03年3月相识,2004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晏某某(2005年4月10日出生)。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晏某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4年7月9日起诉。另查明,在婚姻存续期间贷款购买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海路xx-xx号(x-x-x),建筑面积67.64平方米房屋一处,贷款尚未还清。双方共同认可该诉争房产归梁某所有,梁某不给付晏某房屋折价款,剩余贷款由梁某偿还,诉争房产现价值27万元。在婚姻存续期间,贷款购买辽AXXD**中华轿车一辆,贷款尚未还清。双方共同认可该诉争车辆归晏某所有,晏某不给付梁某车辆的折价款,剩余贷款由晏某偿还,诉争车辆现价值为2万元。晏某在2014年7月3日提取其名下公积金149270.7元,晏某名下交通银行账户内余额63.71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就业失业登记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情况说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晏某主张离婚,梁某表示同意离婚,应视为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双方均同意由梁某抚养婚生女,故婚生女由梁某抚养。关于抚养费的问题,由于梁某没有举证证明晏某的工资收入情况,结合物价因素,确定晏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关于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海路xx-xx号(x-x-x),建筑面积67.64平方米房屋的分割问题,双方共同认可该诉争房产归梁某所有,梁某不给付晏某房屋折价款,剩余贷款由梁某偿还,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辽AXXD**中华轿车的分割问题双方共同认可,该诉争车辆归晏某所有,晏某不给付梁某车辆的折价款,剩余贷款由晏某偿还,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晏某名下公积金的问题,因其提取了公积金149270.7元,且称在婚后才开始缴存公积金,故其名下公积金应为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晏某主张提取的公积金用来生活、房租、帮父母还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其名下的公积金应平均分割,晏某应给付梁某74635.35元(149270.7元÷2)。关于梁某要求分居期间抚养费的问题,因晏某主张将共同财产中较大价值的房屋留给梁某来折抵分居期间的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梁某要求分居期间抚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梁某主张晏某交通银行内的共同存款的问题,因账户余额仅63.71元,且共同财产中较大价值的房屋留给梁某,故交通银行账户内余额归晏某所有。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晏某与被告梁某离婚;二、婚生女晏某某(2005年4月10日出生)由被告梁某抚养,原告晏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给付至婚生女18周岁时止);三、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海路xx-xx号(x-x-x),建筑面积67.64平方米房屋归被告梁某所有,被告梁某不给付原告晏某房屋折价款,剩余贷款由被告偿还;四、辽AXXD**中华轿车归原告晏某所有,原告晏某不给付被告梁某车辆折价款,剩余贷款由原告晏某偿还;五、原告晏某给付被告梁某已提取的公积金74635.35元;六、原告晏某交通银行账户6222xxxxxxxxxxxxxxx内余额归原告晏某所有;七、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五项费用由原告晏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梁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0元,由原告晏某承担375元,被告梁某承担37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宣判后,晏某上诉称:原审判决第三、五项显失公平,应予撤销。被上诉人梁某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在二审期间均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第三项所涉房屋,上诉人在原审期间已经与被上诉人就房屋价值及归属、房屋剩余贷款的数额及清偿等达成一致意见,该意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夫妻双方在离婚诉讼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合法分割,原审判决第三项并无不当;关于原审判决第五项所涉公积金,因该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依法分割,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提取公积金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活支出或偿还共同债务等事由,原审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一半的公积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考虑到夫妻双方长期分居,感情破裂,被上诉人独自抚养婚生子女,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几乎未给付子女抚养费等情况,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判决符合法律关于离婚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晏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晓书代理审判员  高 松代理审判员  张忠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冯佳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