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送民初字第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乔德新与吴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德新,吴太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送民初字第0018号原告乔德新。委托代理人池伟,高邮菱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太平。原告乔德新与被告吴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依法受理立案,于2015年2月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太平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立有借据一张,口头承诺三、四个月内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现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并从诉讼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立有借据一张。2014年7月,被告向原告归还3000元,尚欠原告37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因被告未到庭,双方未能调解。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主张的从诉讼之日至清偿之日期间内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太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乔德新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太平承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杨 颖代理审判员 高 阳人民陪审员 张春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