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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二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XXX诉彭邵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彭邵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52号原告XXX,男,1991年11月13日生。被告彭邵阳,男,1984年9月11日生。原告XXX诉被告彭邵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邵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彭邵阳从原告处借走5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邵阳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彭邵阳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XXX借款50000元,并于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XXX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于2014年10月11日前还清。360782198409111517借款人:彭邵阳2014.10.1”。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借条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XXX要求被告彭邵阳偿还借款50000元,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本院仅支持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彭邵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邵阳欠原告XXX借款5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上述借款,被告彭邵阳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息随本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彭邵阳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肖丽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徐桂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