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铁东民二初字第1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崔启南、崔晓萍、崔启明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韩英、栾天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启南,崔晓萍,崔启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韩英,栾天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东民二初字第1739号原告:崔启南,女,汉族,系鞍山市电业加油站职工。原告:崔晓萍,女,汉族,无业。原告:崔启明,男,汉族,系鞍山市申普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影,女,该公司员工。被告:韩英,女,汉族,无业。被告:栾天鹏,男,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佟桂萱,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启南、崔晓萍、崔启明因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韩英、栾天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启南、崔晓萍、崔启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影、被告栾天鹏委托代理人佟桂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3日20时30分,被告栾天鹏驾驶辽CB92**号宝来牌小型轿车沿铁东区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解放东路“鼎龙国际”小区3号楼北侧路段)时肇事,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马维娟(原告母亲)身体右侧相刮撞,造成马维娟受重伤,经鞍山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伤者马维娟于6月4日0时30分死亡。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是被告栾天鹏驾车忽视安全瞭望,未能发现横过道路的行人马维娟,在没有分道线的道路上,夜间行车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确保行车安全。该事故已由鞍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辽公交认字(2014)第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栾天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马维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机动车所有人是韩英。事故发生前肇事车辆已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韩英对原告所受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案事故所受损失为一、死亡赔偿金179046元;二、护理费4885.72元;三、交通费5000元;四、住宿费800元五、丧葬费23155元;六、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262886.72,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10000元,被告栾天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英为车主,应连带赔偿款项152886.72元,所有三被告应向原告赔偿262886.72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韩英、栾天鹏赔偿152886.72元;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3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诉讼费、住宿费不予赔偿,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同赔偿,因死者在本次事故中负有责任,因被告栾天鹏在本院承担刑事责任,不应进行精神抚慰金赔偿。死亡赔偿金应依据原告户籍性质、年龄予以赔偿,其他同质证意见。被告韩英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栾天鹏辩称:1、被告与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达成和解,被告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30万,不计免赔,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在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理赔;2、保险公司关于诉讼费的免责,没有告知保险人,所以保险公司应承担诉讼费;3、被告栾天鹏垫付了医疗费及部分丧葬费用共计2.9万元,保险公司在赔偿中应返还给被告高栾天鹏;4、精神抚慰金如判决赔偿,请法庭判决在交强险情况下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20时30分左右,栾天鹏驾驶辽CB92**号宝来牌小型轿车沿铁东区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鼎龙国际”小区3号楼北侧路段时,遇行人马维娟由南向北横过道路行走至此处,由于栾天鹏驾车忽视安全瞭望,在驶越破损路面时,未发现横过道路的行人马维娟,在没有分道线的道路上,夜间行车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确保行车安全,加之马维娟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致使辽CB92**号宝来牌小型轿车前右侧与马维娟身体右侧相刮撞,造成马维娟受伤,所驾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马维娟经鞍山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4日0时30分死亡。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栾天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马维娟承担次要责任。辽CB92**号宝来牌小型轿车行驶证车主为韩英,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栾天鹏,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马维娟于2014年6月3日被送往鞍山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住院天数为1天,于2014年6月4抢救无效死亡。在此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782.54元,均为被告栾天鹏垫付。马维娟于1940年1月1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丧偶,鞍山市铁东区长甸街道办事处长大社区居委会证明称马维娟生前是长大社区居民,其女崔晓萍从鞍山市铁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来履历表显示崔晓萍、崔启南、崔启明均为其子女。三原告系马维娟的子女,马维娟无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被告栾天鹏垫付过丧葬费2200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死亡证明1份、保险单2份、被告行驶证1份、被告驾驶证1份、丧葬费收据1份、社区证明1份、户口本1份及原告的部分当庭陈述;被告栾天鹏提供的证据有:收条1份、医药费收据5份以及被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餐费收据1组,住宿收据1份、出租车收据1组,因无法确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栾天鹏驾驶辽CB92**号宝来牌小型轿车遇行人马维娟,由于被告栾天鹏驾车忽视安全瞭望,致使辽CB92**号宝来牌小型轿车前右侧与马维娟身体右侧相刮撞,造成马维娟受伤后死亡,所驾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栾天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马维娟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辽CB92**号宝来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且在该起事故中,被告栾天鹏承担主要责任,马维娟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2000元)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的70%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79046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参照马维娟户籍情况及年龄,死亡赔偿金应为25578*6=153468元,故本院予以支持153458元。关于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23155元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三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一节,因马维娟的死亡系被告栾天鹏造成,故本院予以支持50000元。关于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4885.72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治疗1天,其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故上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即34995元∕年÷365天×1天,故本院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95.88元。关于三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5000元一节,交通费应考虑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交通费5000元,但考虑该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700元。关于三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住宿费800元一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赔偿住宿费的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栾天鹏提出返还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一节,因被告提供票据证明医疗费6782.54元,故本院予以支持6782.54元。原告的医疗费6782.54元,被告栾天鹏全部垫付,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在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栾天鹏6782.54元。护理费95.88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5345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700元,丧葬费23155元(其中被告栾天鹏垫付丧葬费2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27408.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三原告88000元,返还被告栾天鹏22000元;因马维娟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超出部分117408.88元的7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30万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82186.22元(117408.88*7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崔启南、崔晓萍、崔启明88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下赔偿原告崔启南、崔晓萍、崔启明82186.22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返还给被告栾天鹏6782.54;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返还给被告栾天鹏2200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崔启南、崔晓萍、崔启明负担12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9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诗人民陪审员 刘 莹人民陪审员 李亚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庞 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