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朱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汝辉与李京港、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汝辉,李京港,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诸朱民初字第122号原告王汝辉。被告李京港。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东路2号。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汝辉与被告李京港、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汝辉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汝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63元,减半收取581.5元,由原告王汝辉负担。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沈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