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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乐刑初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李某甲、黄某等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黄某,向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刑初字第15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圣,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向某。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4)2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黄某、向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海成、书记员季子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黄圣、被告人黄某、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份初,被告人李某甲租用胡某位于乐清市柳市镇曹田后村五婆桥旁边的空房用于开办非法电镀工厂,主要从事电镀铬作业。次年3月8日左右,李某甲先后雇佣被告人黄某、向某负责电镀加工作业,自己负责电镀产品运送、员工工资发放、工作安排等。该加工厂未取得环保审批手续且未建成配套污染防治设施,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经地表渗漏排放。经乐清市环境监测站检测:工场内地面废水六价铬含量202mg/l,已超国家排放标准限值0.2mg/l三倍以上。同年5月27日15时50分许,公安人员查获该非法电镀厂,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向某、黄某。6月11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温州市机场大道龙腾路口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甲。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监测报告、认可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黄某、向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李某甲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向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甲辩解其没有租用该处场地,也没有雇佣其他两位被告人,其不是老板,只是帮助老板运送产品,帮忙付工人工资,买一些用品等。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虽然构成污染环境罪,但其并不是雇主,而是从犯,建议对其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某、向某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初,被告人李某甲租用胡某位于乐清市柳市镇曹田后村五婆桥旁边的空房用于开办非法电镀工厂,主要从事电镀铬作业。次年3月8日左右,被告人李某甲先后雇佣被告人黄某、向某负责电镀加工作业,自己负责电镀产品运送、员工工资发放、工作安排等。该加工厂未取得环保审批手续且未建成配套污染防治设施,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经地表渗漏排放。经乐清市环境监测站检测:工场内地面废水六价铬含量202mg/l,已超国家排放标准限值(0.2mg/l)三倍以上。2014年5月27日15时50分许,公安人员查获该非法电镀厂,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向某、黄某。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2014年5月27日公安人员对乐清市柳市镇曹田后村五婆桥边一非法电镀厂进行现场勘查,该厂主要从事电镀铬作业,但未能提供环保审批相关手续,未建成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该厂北面为一河道,河道北面为农田,厂东面为农田,南面为养猪场,西面为他人厂房及道路。该厂内东侧有一条电镀槽和两条水槽,电镀槽内有黑褐色液体和圆形塑料小球,电镀槽和水槽下方有黄色积水,现场四周有若干写有氧化铬绿字样的红色空桶,东北墙角处有一孔洞,西侧一房间内两个写有氧化铬绿、工业铬酸酐等字样的红色桶,公安人员对该两个红色桶予以扣押。与公安机关联合执法的乐清市环保局工作人员提取了电镀槽内及电镀槽、水槽下方的积水水样。2.监测报告、认可意见,证实上述提取的水样经乐清市环境监测站检测,发现电镀槽内液体中六价铬含量为50300mg/l,厂内地面废水中六价铬含量为202mg/l。《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六价铬排放的标准是0.2mg/l。该份监测报告得到了浙江省环境保护厅的同意认可。3.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实李某甲多次收到李某乙账户转入的款项,摘要内容分别为五环货款、税点。4.通话记录,证实李某甲使用的尾号为0526的号码的通话联系情况。5.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6.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乐清市合众气动元件有限公司的股东,公司与被查获的电镀加工厂之间有电镀生意往来。该厂被查获前的几日,电镀加工厂老板称因自己要回老家办驾驶证,向其借用公司的司机几天,其答应了。5月26日、27日,厂里有让公司工程师石某、司机叶某将产品运到该电镀厂电镀。该厂老板姓李,与其联系的电话189××××6226。经照片辨认,确认电镀厂老板即李某甲。7.证人叶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合众气动元件有限公司的员工。2014年5月27日其与公司工程师石某一起送货到七里港河边一个电镀厂进行电镀,在卸货时被公安人员带走谈话。经照片辨认,确认该电镀厂内的两名工人是黄某、向某。8.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其根据王某提供的电镀厂老板电话,经电话联系得知具体地址后,与叶某一起送货到该电镀厂进行电镀,后该厂被公安机关查处。9.证人张应桃的证言,证实其老公李某甲平时会替人送货,其不认识外号叫“眼镜”或者“阿东”的人。10.证人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份一个外地男子承租了其位于乐清市柳市镇曹田后村五婆桥旁边的空房,约定年租金7万元。同年9月份左右,这个男子支付了3万元租金,2014年3月又支付了1万元租金,还欠3万元租金没有支付。其偶尔有看到这名男子开货车运送钢筋到厂里,具体在厂里做什么事其不知道。经照片辨认,确认李某甲即为租赁其空房的外地男子。11.证人梅某的证言,证实乐清市化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有销售氧化铬绿,一般销售方式是现金支付,当面付钱领货,凭单领取货物的情况其只在2012年左右碰到过。1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乐清市五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负责厂里的事务。2014年年初开始,厂里有向李某甲购买电镀加工过的活塞杆,货款是通过其农业银行卡汇给李某甲。经照片辨认,确认李某甲的身份情况。13.证人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乐清市五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有向李某甲购买成品的活塞杆,也就是已经电镀好并磨好的活塞杆,货款都是通过李某乙的卡转账支付给对方。经照片辨认,确认李某甲的身份情况。14.证人童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登记表、入库单,证实其是五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财务,公司原名叫乐清市金龟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李某甲是公司的活塞杆的供应商,李某甲送货过来时其会清点并开具入库单,之后会将货款从李某乙的账户上转账给对方。李某甲自称是永杰光轴有限公司的。经照片辨认,确认李某甲的身份情况。15.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黄某、向某于2014年5月27日被抓获,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6月11日被抓获。16.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4年3月8日开始在该电镀厂里上班,其和向某一起来应聘时厂里贵州老板只留下其一人。其初到厂时跟着一个老师学怎么做,两天后因厂里缺人手老板就让其叫向某来上班。5月份时厂里就只剩其与向某两个人打工。其与向某负责把电镀的钢筋放入加有“除油灵”的槽里进行除油和清洗,然后开动机器放入另一个加了标有氧化铬绿红桶里物品的电镀水槽里电镀,之后再将材料放在旁边的架子上用水冲洗,自然晾干就完成了。电镀作业的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直接流在地上,废水会顺着厂的东北侧墙角的一个洞流到外面的河里。老板每天给厂里拉产品,电镀所需的化学品也是老板买过来的。工资每天120元,一般每月15日左右结算,是老板当面现金支付的。其没有电镀行业的从业证件,厂里也没有废水处理设备,其也知道排出的废水会污染环境。经照片辨认,确认李某甲是电镀厂老板。17.被告人向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份其与黄某经杨胜利介绍到一个电镀厂上班,当时只留下了黄某。几天后黄某说厂里缺人让其去上班。后来厂里只剩下其与黄某两人,两人每天的工作是先对产品除油和清洗后电镀,清洗后放在架子上晾干,产生的废水很黑有臭,很刺鼻,没有经任何处理直接流在地上顺着厂东北侧墙角的一个洞流到外面的河里。工资每天120元,通常每月15日左右结算,每次都是老板到厂里发。老板负责运送要加工的产品,发工资等。经照片辨认,电镀厂的老板是李某甲。18.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4年3月份左右,其开始在乐清市柳市镇曹田后村的一个电镀厂上班,老板是阿东,其只见过一次,平时都是手机联系。其负责运送需要电镀的材料,一般是长条钢筋,还替老板给两个工人发工资,负责和其他厂联系业务。厂里的两名工人从事电镀加工作业,每次运来的材料经过除油、电镀的工序就会变得很亮,其看到生产作业时会产生废水,但厂里好像没有什么废水处理设施,其不清楚具体的生产流程。5月中旬其还从柳市一家化工厂里领了两个红色铁桶装的东西,之后老板就往其卡上打了3000元,说是给两个工人一人1000元,剩余的给其结算工资,老板是按一趟60元的价格与其结算工资。5月20日左右其发生交通事故后就回老家了,后来听说电镀厂被查获所以就一直躲避。关于被告人李某甲在本案中是否是从犯的问题。首先,根据被告人黄某、向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李某乙、林某的证言,李某甲收取五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货款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结合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可以认定李某甲平时负责运送产品,给工人发工资,购买电镀需要的材料、联系业务并收取货款等,其在非法电镀厂经营过程中起到重要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其次,证人胡某指证李某甲就是向其租赁该处空房的男子,并支付了部分租金,被告人黄某、向某均指证李某甲系该电镀厂的老板,两人受李某甲雇佣,证人李某乙、林某、童某等人的证言又证实,五环公司向李某甲购买活塞杆电镀成品,并支付李某甲货款。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被告人李某甲雇佣他人在其租赁的场地从事非法电镀业务,并将电镀好的产品销售他人并收取货款的事实。故李某甲辩解自己未租赁厂房、雇佣员工,亦不是该非法电镀厂老板,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黄某、向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重金属等有害物质的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两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未能如实交代自己的全部罪行,辩护人提出李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不予采纳。该辩护人提出判处李某甲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二、被告人黄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三、被告人向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以上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修丽人民陪审员  卢春柳人民陪审员  朱旭隆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郑斯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