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与夏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夏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32号原告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法定代表人张义颜,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德延,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胡敏,四川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周玲,四川省长宁县龙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夏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罗章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德延、胡敏,被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8日,长宁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被告与原告有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原告单位从未雇请被告,也没有委托任何人雇佣被告,原告可提供施工项目部木工班工资表、三级安全教育等材料为证。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属实。为明确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双方无劳动关系。被告夏某某辩称,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工程工地上班,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明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长宁鑫盛滨江国际工程(包括1号-14号楼、大门、地下室及室外总平)的劳务分包给宜宾市长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3年农历3月,夏某某到长宁鑫盛滨江国际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6月14日,夏某某在工作中受伤,同日到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10日,夏某某病情好转出院。后夏某某以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0月28日,长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申请人夏某某在受伤时与被申请人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长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6日向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送达了裁决书。后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长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2.《长宁鑫盛滨江国际工程劳务分包施工作业合同书》;3.住院病案;4.到庭证人刘某某、周某证言;5.《长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文书送达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认为其受伤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既没有提供与原告之间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认为与原告成立劳动关系无证据佐证,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夏某某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章贵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徐吉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