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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玉民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孔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民初字第1329号原告:孔某。被告:金某。原告孔某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诉称:原告与前夫离婚已十几年。后由朋友介绍与被告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无感情基础,婚后也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生活一段时间后,发现被告长期不务正业,整日借各种理由骗取原告的积蓄来挥霍及吸毒,共花费原告积蓄达到170万元,同时以接工程为借口骗取原告朋友借款200万元。骗光原告积蓄后,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原告认为,被告不顾家庭生活,且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也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要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金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无生育子女。2014年6月18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被告结婚后不久,被告即离家出走,去向不明,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孔某与被告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孔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民一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罗明国人民陪审员  张全喜人民陪审员  苏云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张曼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