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湄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杨小龙与欧成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湄民初字第223号原告杨小龙。被告欧成静。被告李建强。原告杨小龙诉被告欧成静、李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龙、被告李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成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龙诉称,2014年3月8日,被告欧成静因做生意需要资金,由被告李建强担保,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4年4月8日归还,如到期不偿还,则以借款金额的0.5%按日计算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我催收,被告欧成静未偿还,现要求被告欧成静、李建强连带偿还借款50000元及按双方约定支付逾期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建强辩称,被告欧成静因做生意需要资金,由我担保向原告杨小龙借款50000元是事实,但钱不是我借的,我也未使用该笔借款,所以该款应由被告欧成静偿还,我无偿还能力。被告欧成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被告欧成静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杨小龙借款50000元,被告欧成静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杨小龙,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在2014年4月8日还清,如到期不还,则以借款金额的0.5%按日计收违约金,被告李建强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但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及范围。被告欧成静出具借条后,原告杨小龙以支付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欧成静提供了5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杨小龙催收,被告欧成静未偿还,原告杨小龙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欧成静和被告李建强连带偿还这50000元借款以及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以借款金额的0.5%按日计算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杨小龙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欧成静和被告李建强承担借款金额的0.5%按日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欧成静和被告李建强承担自2014年4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四倍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对债务的履行明确作出意思表示的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欧成静向原告杨小龙借款50000元,由被告李建强担保,原告杨小龙及被告李建强均予认可,有被告欧成静出具的借条、且原告杨小龙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欧成静提供了借款,同时,被告欧成静借款的用途是经营生意,不是用于非法活动,所以,原告杨小龙与被告欧成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庭审中原告杨小龙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按日0.5%计算自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的违约金的请求,但要求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因按日0.5%所计算的违约金太高,而以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较为合理,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建强以担保人名义在被告欧成静出具给原告杨小龙的借条中签名捺印,但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及范围,根据《中华人民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所以,对原告杨小龙要求被告李建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欧成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杨小龙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14年4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被告李建强对被告欧成静的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小龙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欧成静、李建强共同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丁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吴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