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民一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丁某与芮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芮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一初字第00043号原告:丁某,女,196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务工,住芜湖县。委托代理人:汪贤文,安徽汪贤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剑飞,安徽汪贤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芮某,务工。原告丁某诉被告芮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强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委托代理人汪贤文、章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芮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1年到芜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2年9月3日,婚生子芮道静出生。婚前相处时间不长,彼此了解不深。双方是在家庭的撮合下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感情基础,频繁争吵。原被告自2009年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曾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又变更诉讼请求:属于原告所有的共同财产的房屋的二分之一所有权归婚生子芮道静所有。原告丁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二、原、被告身份证户籍信息一份、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三、婚生子芮道静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且已成年;四、《芜湖县农村集体收入专用收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房屋一套;五、芜湖县人民法院(2014)芜民一初字第005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起诉离婚,判决已生效。被告芮某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1年到芜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2年9月3日,婚生子芮道静出生。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婚后频繁争吵。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曾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表示属于原告所有的共同财产的房屋的二分之一所有权归婚生子芮道静所有,因而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2014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5月28日,本院以(2014)芜民一初字第005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调整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丁某与被告芮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芮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强 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肖艳芳(兼)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