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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何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辩护人李莺,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辩护人李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0时3分许,被告人何某驾驶牌号为沪CEXX**的小型轿车沿本区新农镇沈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石公路路口,恰遇被害人田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浙AR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金石公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该路口,在路口内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田某某及其车内乘客被害人马甲(又名马乙,系田某某妻子)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何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当日,被告人何某在发生事故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何某通过其家属积极向被害人田某某、马甲的近亲属赔偿相关损失,被害人田某某、马甲的近亲属对被告人何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某、施某某的证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拍摄的相关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本院代管款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何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本案中被害人超速行驶、未系安全带,存在过错;被告人案发后拨打电话抢救被害人,让群众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且家庭困难,综上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系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何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何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纪红代理审判员  张 鹿人民陪审员  钱梅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顾佳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