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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鸠民一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芜湖江豪之星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江苏港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联合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江豪之星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苏港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联合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0249号原告:芜湖江豪之星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胡丕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长余,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港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法定代表人:马仁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向,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法定代表人:徐庆胜,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江豪之星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港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芜湖联合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芜湖江豪之星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芜湖江豪之星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范云茂代理判审员陶呈成人民陪审员  沈龙桂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聂青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