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源民三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万安军与谢雪玲财产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安军,谢雪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源民三初字第235号原告万安军,男,56岁。委托代理人杨磊、杨爱云,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雪玲,女,55岁。委托代理人时胜涛,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安军与被告谢雪玲财产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磊、杨爱云、被告谢雪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时胜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安军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娘家嫂子,原告在源汇区人民西路北有一套房子,2003年因被告家房子小、人多,想住原告的房子,原告考虑到被告是娘家人,该房原告暂时不住,就让被告居住。现在被告有了自己的房子,这房子也未居住,原告问被告要房屋钥匙,被告说她的破东西没地方搁,一直拖着不搬,为此双方生气吵闹。原告的身体不好,不想跟她生气,所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原告房内的物品搬出去,给原告腾出房屋。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将原告房内的破柜子、床等物品搬出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雪玲辩称,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只能证明原告在2004年7月22日之前拥有该房屋所有权,此后房屋所有权已经转让给孟保军;原告主张房屋所有权应该由房权证和土地所有权证来证明,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万安军在起诉时仍有本案涉及房屋的所有权,证明不了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相反通过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欠被告钱,并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的位于源汇区人民西路的房屋(房权证号为:漯房权证市字第01010212**号)登记在原告万安军名下,房权证颁发时间为2004年11月1日。2004年年底,原告将涉案房屋房权证交给被告谢雪玲和其丈夫孟保军。2004年12月左右,被告谢雪玲的丈夫孟保军开始住在本案涉及的房屋内。被告称因原告欠被告的钱所以愿意把房屋抵给被告;原告称因为被告自己的房子距离市区太远故才让被告居住在该房屋内。现在该房屋由孟保军居住,孟保军出庭作证证明该房屋内物品归其所有,与被告谢雪玲无关。原告现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将原告房内的破柜子、床等物品搬出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位于源汇区人民西路的房屋登记在原告万安军的名下,根据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的法律规定,原告万安军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对于被告谢雪玲称该房屋已经卖给被告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说法,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可以另行起诉主张其权利。现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谢雪玲将原告房内的物品搬出去的请求,由于该房屋内的物品系孟保军所有,故原告主张被告谢雪玲构成侵权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万安军对被告谢雪玲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安军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万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磊审 判 员 李珊珊人民陪审员 耿军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