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杨某某、张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8月1日生,白族,初中文化,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鹤庆县松桂镇。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宾川县看守所。辩护人李丽莉,云南星震(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女,1988年10月22日生,白族,初中文化,云南省云龙县人,农民。住云龙县检槽镇。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8日被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再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及杨某某的辩护人李丽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多次向杨某追讨工程款未果后合谋将汽油和液化气罐带到宾川县城镇中学新建教学楼逼杨某付钱。11时许,杨某某、张某某携带购买的汽油、液化气罐和打火机,背着小孩到宾川县城镇中学新建教学楼三楼化学实验室内,拨打电话给施工方、学校等单位付钱,并扬言如果一个小时不付钱就要炸掉学校,同时拨打110见证。经对杨某某劝说,相关部门协调,凑了工程款到现场,公安民警趁杨某某开化学实验室门拿钱时被当场控制,杨某某被控制后喊张某某将火点燃,张某某听后欲拧开汽油桶盖,点燃汽油,在拧汽油桶盖的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及时控制。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杨某某、张某某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杨某某辩称,我认识到自己错了,父亲身患疾病,请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李丽莉提出:公诉机关对杨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不当,应当认定为放火罪;杨某某没有实施放火行为,汽油也没有燃烧,没有产生任何危害后果,应认定为放火未遂;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父亲身患疾病,是为讨薪才犯罪;建议法庭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宣告缓刑。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适用法律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系夫妻。2014年6月始,杨某某、张某某在宾川县城镇中学为承建城镇中学钢屋架结构综合教学楼的承建商杨某打工,杨某某负责城镇中学综合教学楼三楼的外墙粉刷和贴瓷砖等工程。2014年9月杨某某负责的工程完工后,杨某欠杨某某、张某某劳务工资75000元未结清。杨某某、张某某多次向杨某追讨劳务工资未果后,于同年10月17日合谋将汽油和液化气罐带到城镇中学新建教学楼强行向杨某讨要劳务工资。11时许,杨某某、张某某携带购买的汽油、液化气罐和打火机,背着二岁的小孩到城镇中学新建教学楼三楼化学实验室内,拨打电话给施工方及县教育相关领导等要求杨某付钱,扬言“如果一个小时不付钱就要引爆液化气、汽油,炸掉学校,炸死自己一家三口人”,同时拨打“110”报警电话请求见证。经公安民警对杨某某进行劝说,相关部门协调,凑齐所欠劳务工资拿到现场,杨某某打开化学实验室门拿钱时被公安民警抓捕,杨某某被控制后喊张某某将火点燃,张某某听后欲拧开汽油桶盖,点燃汽油,在拧汽油桶盖的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及时控制。案发后,杨某结清了欠杨某某、张某某的劳务工资7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确认为有效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查处的经过情况;抓获经过、民警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的经过情况;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涉案现场的情况;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张某、周某某、任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大)公(理化)鉴(物证)字(2014)31号鉴定文书,证实本案发生的原因、案发前后的经过以及对本案的汽油进行鉴定的情况;辩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证人李某某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辩认的情况;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押金收据、民警工作记录,证实本案扣押物品及被扣押物品存放于宾川县公安局物证保管室的情况;收条(复印件),证实杨某结清了欠杨某某、张某某劳务工资的情况。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在追讨劳务工资未果的情况下,采用在公共场所欲点燃易爆物品方法强行讨要劳务费,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生命财产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于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实施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未完成,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可以对杨某某、张某某减轻处罚,并对张某某宣告缓刑。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和违禁物品,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处罚过重,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提出请求从轻处罚及张某某请求宣告缓刑的辩解意见;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李丽莉提出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是为讨薪才犯罪的辩护观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提出请求宣告缓刑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李丽莉提出的其余辩护观点和量刑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在宾川县公安局物证保管室的汽油桶1只、液化气罐1个、汽油10公斤、一次性打火机1个,予以没收,由宾川县公安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杨 丹审 判 员 杨正良人民陪审员 赖建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伟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