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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荆州区刑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梁伟通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荆州区刑初字第00204号公诉机关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伟通,曾用名梁天涯,务工。2007年3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09年6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4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荆州市荆州区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琴、王大虎,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荆检公诉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伟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爱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伟通及辩护人刘琴、王大虎、证人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4日16时左右,被告人梁伟通与女友刘某到荆州区郢都路27号长江大学文理学院13栋宿舍楼西侧,欲在该楼墙上贴广告,该校职工代某甲过来制止时,梁伟通向代某甲斗狠,并骂代某甲,被害人代某乙(男,殁年53岁)见状从旁边炒饭摊上拿一把炒饭铁勺来给其弟代某甲帮忙,并随即与梁伟通发生打斗。过程中,梁伟通打代某乙头部一拳,代某乙被打后倒地并昏迷,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29日死亡。经法医鉴定:代某乙系被钝性物体致伤头部导致颅脑严重损伤引起脑机能障碍而死亡。案发后,梁伟通家属与代某乙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代某乙近亲属人民币25万元,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视频资料及有关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伟通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累犯,有自首情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伟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称自己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梁伟通主观上不具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且无法确定代某乙的死亡原因与被告人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伟通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2、被告人梁伟通积极赔偿被害人相关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3、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综上,被告人梁伟通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16时左右,被告人梁伟通与女友刘某来到长江大学文理学院13栋宿舍楼西侧,欲在该楼的墙上贴关于家教的广告,该校职工代某甲过来予以制止,后双方发生争执,梁伟通遂讲脏话向代某甲抖狠,代某甲用手指向被告人梁伟通让梁不要骂人,在旁的被害人代某乙见状从一炒饭摊位上拿起一把铁勺击打梁伟通给代某甲帮忙,梁在躲闪过程中踢了代某乙一脚,向代某乙头部击打了一拳致代某乙倒地后昏迷,后代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29日死亡。经法医鉴定:代某乙系被钝性物体致伤头部导致颅脑严重损伤引起脑机能障碍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梁伟通在其亲属的帮助下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250000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同时查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梁伟通确已准备去投案,被公安机关捕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2、证人代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24日下午,我从医院回来看见一男一女两个青年人准备在13栋宿舍墙上贴广告,就上去制止,称贴了学校要批评我的,那个男青年说我说话声音大、语气不好,后双方发生争执,男青年讲话含脏话,我就用手指着他让他不要说脏话,后来我哥哥代某乙跑出来帮忙,见到男青年朝我哥哥大腿踢了一脚,我哥哥倒在地上后,我就捡起一把铁勺追他但没有追上,回来看见我哥哥昏迷就打电话报警了。同时代某甲还证明没有看清被告人梁伟通如何将代某乙打倒在地。经辨别后确认男青年系本案被告人梁伟通。3、证人车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我在自己经营的超市做生意,见到我丈夫代某甲制止一男一女二人贴广告,后来双方发生争执,代某乙就过去帮忙,那名男子就一拳一脚将代某乙直接打倒在地,代某乙是后脑勺着地的。经辨别后确认系本案被告人梁伟通。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4日15时50分许,我与男朋友梁伟通在文理学院一餐馆旁准备贴关于家教的小广告,一中年男子予以制止,后来我们与中年男子发生争执,期间另一名身高略长的中年男子手里拿着一把铁勺子冲来打向梁伟通,双方发生互殴,后来个子矮的中年男子从地上捡起铁勺追梁伟通,我没有看清当时发生的情况,纳闷怎么个子矮的男子从地上捡起铁勺在追梁伟通。证人刘某还证实其与梁伟通准备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恰逢自己有流产先兆而决定先到医院就诊,从医院出来后准备去自首,后被公安机关抓获。5、证人聂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4日16时许,我在荆州区文理学院靠内环道的侧门附近做生意,后听见南侧有人在吵架,当时没在意,后来听见外面啪的一声响,我出来看见地上倒了一名年龄有点大的男子,见代某甲在抓一名年青男子,结果没抓住。6、证人伍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4日16时许,我在长江大学文理学院13栋宿舍楼西侧的摊位卖面条,当时我坐在摊位棚子内,听到代某甲跟一名男子在吵架,期间听到代某甲很大声音说“你还骂人啊”,那名男子说“骂了就骂了”,他们争吵过程中我不时出来看一下,等我再出来时见代某甲的哥哥代某乙倒在地上,我就跑过去把代某乙扶起来,后来看见代某甲因没有追上那名男子而返回,具体代某乙如何倒在地上我没有看清。7、证人赵某、史某、樊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梁伟通已准备去公安机关自首,因刘某腹痛而先将刘送到荆州市妇幼保健院,结果后来梁伟通公安机关抓住了。荆州市妇幼保健院的病历印证了证人的相关证言。8、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铁勺)。9、荆州市中心医院病人受理资料表格、手术记录单、死亡记录等治疗资料证实:代某乙于2014年3月24日16时19分被送往荆州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后行左侧额颞顶部骨瓣开颅脑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气管切开术,因外伤性脑干功能衰竭、心肺功能衰竭于2014年3月27日9时20分宣布死亡。10、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位于荆州市荆州区郢都路27号文理学院13栋楼西侧,现场照片经被告人梁伟通辨认无误。11、荆州市荆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刑)鉴(法)字(2014)2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代某乙系被钝性物体致伤头部导致颅脑严重损伤引起脑机能障碍而死亡。12、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7)城刑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梁伟通于2007年3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13、海南省三江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梁伟通于2009年6月4日刑满释放。14、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梁伟通在其亲属的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5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伟通的身份情况。16、被告人梁伟通的供述与辩解。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伟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处罚。被告人梁伟通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梁伟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梁伟通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在案件的发展过程中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梁伟通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梁伟通辩称没有伤害他人故意的辩护意见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梁伟通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而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梁伟通对被害人作出拳打脚踢是在其意志支配下故意实施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且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与被告人的行为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符合故意伤害(致死)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伟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22年3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李德庆审判员何付蓉人民陪审员舒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冯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