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中法刑执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黄应毫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应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茂中法刑执字第150号罪犯黄应毫,男,199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茂名监狱服刑。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2009)西法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应毫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黄应毫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2012)茂中法刑执字第20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3)茂中法刑执字第59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2月4日。执行机关广东省茂名监狱因罪犯黄应毫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应毫已缴纳罚金8000元。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8次;2013年11月获得表扬;2014年5月获得表扬;2014年11月获得表扬;2014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黄应毫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应毫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4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志平审 判 员 张国栋代理审判员 龙俊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