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张志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006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强,无业。曾因犯盗窃罪、放火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4月2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3月7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志强采取翻墙入院等方式,进入丰县常店镇化祖庙村村民谷某家中,盗窃金项链1条、手机1部、香烟1盒及现金1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5697元;2、2014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志强采取翻墙入院等方式,进入丰县常店镇化祖庙村村民朱某家中,盗窃现金850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谷某被盗赃款、赃物已被全部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朱某被盗赃款52200元被追缴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志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滕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谷某、朱某等人的陈述,同案人王运合的供述,本院(2012)丰少刑初字第0037号刑事判决书,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刑执字第0242号刑事裁定书,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物品的丰价证鉴字(2014)第24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张志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未追缴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张志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志强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志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志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撤销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刑执字第0242号对张志强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执行剩余刑期十个月十八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赃款32800元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朱艳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福志代理审判员 许金兰人民陪审员 李忠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秦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