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包额尔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额尔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额尔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额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额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0时许,被害人张某乙与被告人包额尔某在义乌市某路110巷超市门口因玩牌的事情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包额尔某叫来“阿龙”,“阿龙”推了被害人张某乙一把,即被人劝住。被告人包额尔某遂拿起一根台球竿打了被害人张某乙头部、左胳膊各一下,致被害人张某乙倒地受伤。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外伤致头颅的损失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包额尔某到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架玛吐派出所投案自首。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包额尔某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和解,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张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包额尔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徐某、王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收条,和解协议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无违反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被告人包额尔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额尔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包额尔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额尔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额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 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王康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