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斯钦毕力格与那日苏、巴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钦毕力格,那日苏,巴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148号原告斯钦毕力格,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那日苏,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巴根,男,现住巴林右旗。原告斯钦毕力格与被告那日苏、巴根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斯钦毕力格诉请: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4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钦毕力格,被告那日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根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因本案被告巴根未到庭未进行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斯钦毕力格,被告那日苏的陈述和其提供的证据确定没有争议事项。一、被告那日苏借款的数额为13400元。二、2014年10月28日,被告那日苏、被告巴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枚。三、双方约定2014年11月28日还款。四、被告巴根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五、被告那日苏、巴根至今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斯钦毕力格与被告那日苏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那日苏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有被告那日苏出具的借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从还款之日即2014年11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因被告巴根未与原告斯钦毕力格约定担保方式、保证范围,被告巴根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斯钦毕力格与被告巴根对保证期限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要求被告巴根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被告巴根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那日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斯钦毕力格借款本金13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巴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8元,由被告那日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日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图 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