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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常广坤、彭丙燕、常勇超、冯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广坤,彭丙燕,常勇超,冯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商初字第394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新泰市青龙路879号,组织机构代码16963027—8。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公司理事长。被告常广坤。被告彭丙燕。被告常勇超。被告冯丽。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常广坤、彭丙燕、常勇超、冯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常广坤、彭丙燕、常勇超、冯丽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90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常广坤、彭丙燕、常勇超、冯丽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90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它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奎元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仲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