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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石小花不服被告容城县公安局作出的容公(平)行罚决字【2014】06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小花,容城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初字第3号原告石小花,女,住容城县。被告容城县公安局,住所地容城县板正南大街。法定代表人孟庆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彦青,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何雪军,该局法制大队副队长。原告石小花不服被告容城县公安局作出的容公(平)行罚决字(2014)06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容城县平王乡李郎村违法违规征收土地过程中,在与本人没有达成征地协议的条件下,地方各个部门采取非正常手段强征、强占。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到县市省国家各个相关部门反映至今未果。原告正常上访维权引起了当地涉案人员的恐慌,被告为了达到压制上访控访截访,扰乱是非,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于2014年11月27日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违法处罚。该具体行政行为:一、程序违法没有管辖权;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适用法律错误,中南海是国家最高机关,不是公共场所;四、被告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违反信访纪律。请求���院依法撤销容公(平)行罚决字(2014)06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辩称,一、石小花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清楚。2014年11月26日,石小花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信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经查,石小花自2013年以来,多次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石小花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曾多次被治安管理处罚。以上事实有石小花的陈述及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训诫书及石小花曾被治安处罚的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中南海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共中央书记处和中共中央办公厅等重要机关办公所在地,其周边符合公共场所的范畴。二、对石小花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石小花多次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我局对石小花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有管辖权。综上,我局对石小花做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请法院判决维持,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原告石小花因反映当地政府征收土地问题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上访,扰乱了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4年11月27日被告容城县公安局对石小花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立案调查。同日,被告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的权利。2014年11月27日,被告作出容公(平)行罚决字(2014)06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作出的训诫书,容城县公安局办理石小花案件档案材料、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因此,被告容城县公安局对原告石小花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上访,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容城县公安局作出的容公(平)行罚决字(2014)06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容城县公���局作出的容公(平)行罚决字(2014)06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晓爽人民陪审员  王怀颖人民陪审员  杨亚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