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陈少营与泗水县杨柳镇周家庄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少营,泗水县杨柳镇周家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商初字第164号原告:陈少营,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能鹏,泗水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泗水县杨柳��周家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凡良,职务:村委会主任。原告陈少营与被告泗水县杨柳镇周家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周家庄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4年4月22日、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少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家庄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少营诉称,我在村里经营日用百货生意,自2014年起被告单位因招待需要,多次从我门市部购买烟酒茶及青菜等物品。2007年1月18日及2007年9月20日经双方两次结算,被告共欠我货款21028.09元。我虽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货款21028.09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家庄村委会辩称,一、该账目没有明细表,不一定用于村公益事业,故村委不同意偿还。二、已经实行村账镇管制度,镇农经站如果有这笔账,村委才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村里经营日用百货生意,自2014年起被告单位因招待需要,多次从原告经营的门市部购买烟酒茶及青菜等物品。2007年1月18日及2007年9月20日经双方两次结算,被告分别欠原告货款17688.09元、3340元,共计21028.09元,时任村干部在结算单上签名并盖村委会公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1028.09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两份及三位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门市部购买物品事实清楚,且有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两份。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关于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故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应当从起诉之日计算。关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村委购买物品是否用于村公益事业、是否已经在镇农经站记账,只是涉及村委会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泗水县杨柳镇周家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少营货款21028.09元及逾期利息(以21028.09元为计算基数,利息从2014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柏仲民审 判 员 靳新立人民陪审员 王士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承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