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易民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临城县恒川运输有限公司与崔宏杰、王小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城县恒川运输有限公司,崔宏杰,王小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易民初字第1304号原告临城县恒川运输有限公司。地址临城县。法定代表人魏志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丽红,女,易县开元街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宏杰,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委托代理人王金,女,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颖,女,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地址保定市。负责人魏岐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涛,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副经理。原告临城县恒川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崔宏杰、王小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城县恒川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丽红、被告崔宏杰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被告王小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城县恒川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30日22时许,被告王小颖驾驶被告崔宏杰所有的冀F65X**号小客车沿京赞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易县榆林庄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邵同海驾驶的冀EC5X**/冀E7B**挂号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及货物、路边线杆、线路、树木、房屋、土地等受损。此事故经易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小颖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邵同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是冀EC5X**/冀E7B**挂号半挂车的所有人;冀F65X**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小颖口头辩称,被告王小颖是被告崔宏杰雇佣的司机,且事发时从事雇佣活动。本次事故应由被告崔宏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宏杰口头辩称,被告王小颖是被告崔宏杰雇佣的司机,且事发时从事雇佣活动,由被告崔宏杰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崔宏杰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口头辩称,保险公司要求三者车辆残值归保险公司所有,要求原告将残值车的施救费等费用付清,并将残值车辆的登记证书提供经保险公,保险公司按60%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22时许,被告王小颖驾驶冀F65X**号小型客车沿京赞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易县榆林庄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邵同海驾驶的冀EC5X**/冀E7B**挂号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及货物损坏,致路边线杆、线路、树木、房屋、土地等受损。此事故经易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易公交认字【2014】第142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小颖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且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为主要过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邵同海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的违法委为,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为次要过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临城县恒川运输有限公司是冀EC5X**/冀E7B**挂号半挂车的所有人;被告崔宏杰是冀F65X**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率,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被告王小颖是被告崔宏杰雇佣的司机,且事发时从事雇佣活动。被告王小颖的机动车驾驶证、冀F65X**号小型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在事发时均为合法有效证件。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临城县恒川运输有限公司造成车辆损失费188880元、车损价格鉴证费6778元、施救费1200元、停运损失费67412元共计264270元;冀EC5X**号牵引车残值价格592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车损价格鉴证书、车损价格鉴证票据、施救费票据、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临城县恒川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崔宏杰、王小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对易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王小颖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被告王小颖应承担70%的责任,故被告崔宏杰作为雇主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临城县恒川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临城县恒川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131656元;以上两项共计133656元;扣除冀EC5X**号牵引车70%的残值价格414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临城县恒川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92216元。被告崔宏杰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临城县恒川运输有限公司车损价格鉴证费、停运损失费共计51933元。被告崔宏杰主张的施救费等9300元,因所提供证据中车牌号与本案原告车辆的车牌号不符,且证据中挂车的收费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属重复收费,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小颖在本案中不负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临城县恒川运输有限公司对其他第三人的赔偿可另行主张;驳回原告临城县恒川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临城县恒川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9221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崔宏杰赔偿原告临城县恒川运输有限公司车损价格鉴证费、停运损失费共计5193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小颖在本案中不负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临城县恒川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原告临城县恒川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18元,被告崔宏杰负担3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文章审判员 李文帅审判员 冯鲲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