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7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迟润华与北京恒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润华,北京恒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7850号原告迟润华,女,1952年9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岑明,北京市信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艳艳,北京市信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恒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木樨园8号十一层。法定代表人任光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眭健,北京市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迟润华与被告北京恒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基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润华委托代理人岑明、陈艳艳,被告恒泰基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眭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迟润华诉称: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永外大街164号木樨园世贸商业中心摊位,总价款为1218564元。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出卖人应当马上协助办理权属登记,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但是,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也未交付上述房屋。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恒泰基业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陈述的购房事实予认可。我公司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所购商铺的产权证书。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被告)向买受人(原告)出售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永外大街164号木樨园世贸商业中心商铺,房价款为1218564元。此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出卖人应当马上协助办理权属登记,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218564元。现原告尚未取得所购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双方认可原告已支付全部房款,被告理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恒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协助原告迟润华取得北京市丰台区永外大街164号木樨园世贸商业中心商铺的房屋产权证书。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北京恒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超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