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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新民初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伟与被告张达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张达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新民初第53号原告刘伟,身份号码xxx,男,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辉南县团林镇东胜村。委托代理人马海军,肇源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达,身份号码xxx,男,198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肇源县古龙镇内。原告刘伟与被告张达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2月5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被告张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被告将其承包的鸿韵新城住宅楼建设工程中的主体楼所有钢筋活转包给原告,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共计860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约定2014年11月1日前付清。逾期后,被告未给付所欠劳务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劳务费8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款属实,其同意给付,但现在没有能力给,等到五一以后,被告干上活有钱了,可以分期给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将其承包的肇源县新站镇鸿韵新城住宅楼建设工程中的主体楼所有钢筋活转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结算,产生钢筋人工费86000元。2014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双方约定2014年11月1日前付清。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转包给原告,并向原告出具欠据,该欠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应依约定给付原告钢筋人工费。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钢筋人工费,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达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刘伟钢筋人工费8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75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10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