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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民二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郑州市嘉亿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阳有限公司、代永彬、第三人时国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嘉亿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阳有限公司,代永彬,时国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惠民二初字第800号原告郑州市嘉亿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子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勤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东,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克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倩,该公司员工。被告代永彬,男,汉族,1965年9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银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时国新,男,汉族,1965年11月8日出生。原告郑州市嘉亿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阳有限公司、被告代永彬、第三人时国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琼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勤成、胡东,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倩,被告代永彬的委托代理人郭银颂,及第三人时国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11年3月28日被告已变更为现有名称)在2008年3月26日签定《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某某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截止到2008年5月26日,经双方在对帐单上对帐(有项目经理代永彬和项目负责人时国新签字确认),被吿共使用混凝土1442.76立方米,应付货款350590.68元,截止到2014年11月4日起诉之日还有欠款300590.68元,被告拖欠某某材料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结清欠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某某材料货款300590.68元及起诉之日起到判决生效前期间利息。2、被告支付自2008年5月26日到2014年11月4日之日止2348天期间违约利息123754元,以上总合计欠款424344.68元。3、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2月3日以根据原告的具体情况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州市嘉亿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7665元减半收取3832.5元,由原告郑州市嘉亿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吴琼琼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岳欣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