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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山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44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4)第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理,2014年10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川JX小型轿车沿遂宁市船山区玉龙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罗家湾收费站高速入口处时被遂宁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一大队设卡挡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89.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查获经过、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5日起到2015年6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长鑫人民陪审员  李爱萍人民陪审员  舒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