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王丽娅与盛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娅,盛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商初字第97号原告王丽娅。委托代理人刘琴,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玲。原告王丽娅诉被告盛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娅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6000元,被告因一直未归还该笔款项,故于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2015年1月9日归还,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并承诺如不按时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自愿承担因原告采取诉讼措施所支出的一切费用。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6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盛玲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被告盛玲共向原告王丽娅借款106000元(其中54000元通过江苏银行出借,400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出借,12000元为现金出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写下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盛玲另行向原告王丽娅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丽娅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另(零)陆仟元整,(小写106000)。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借款人自愿承担出借人采取诉讼措施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借款人盛玲,身份证号××,借款日期2014.10.9。该份借条出具后,之前借条被告盛玲收回。原告自认2014年10月9日之前的利息,被告按照月息2%的标准,共计支付原告254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江苏银行银行卡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借条》及银行对账单,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双方关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约定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9日期间的利息被告已经给付原告,故被告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丽娅借款本金人民币106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2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晓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俞 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还款;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