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商刑执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侯国军犯故意杀人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侯国军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商刑执字第268号罪犯侯国军,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1日作出(2005)周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侯国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期限内,侯国军不上诉、检察院未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日作出(2005)豫法刑二复字第64号刑事裁定,核准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宣判后,于2005年9月22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1日,将其刑期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0年5月10日,将其刑期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本院于2012年10月20日,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8日在狱内及互联网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6日在河南省豫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豫东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侯国军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以来,被告人侯国军的同村村民侯其印在鹿邑县任集乡一窑厂打工时,与某饭店服务员被害人宋某某相好。后因故发生矛盾,侯其印欲杀死宋某某。2004年7月2日晚,侯其印伙同同在窑厂打工的被告人侯国军将孙某某骗至河堤上,侯其印用啤酒瓶将孙某某砸昏,又用尼龙绳和侯国军一起将孙某某勒死。罪犯侯国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参加生产劳动,能完成任务。受表扬5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侯国军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提请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本院认为,罪犯侯国军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侯国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26年8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柳中庆审 判 员  谢劳动人民陪审员  康干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良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