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福州日日友公司与吴郑秀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公布)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日日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吴郑秀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初字第402号原告福州日日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福州市马尾区快安科技园建坂福鑫公司加工大楼三层。法定代表人赖德福,职务总经理。被告吴郑秀,女,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原告福州日日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日日友公司)诉被告吴郑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日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赖德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郑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日友公司诉称,2014年4月3日,被告受原告部分股权的实际持有人刘立春聘请,拟准备担任原告出纳,并领走相关证照。2014年6月,被告卷走公司资金30000余元以及证照。此后,被告使用公司公章,虚盖借据、公司还款承诺等严重损害公司权利的文件。现原告急需收回相关证照,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以下证照:⑴金牌老字号证书、⑵日日友商标注册证、⑶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⑷中华老字号会员单位证书、⑸品牌战略合作单位证书、⑹闽ARQ5**产权证、⑺发票领购簿一本、⑻税卡一张、⑼税卡器、⑽专用发票(00301182-00301185)、⑾普通发票(00806475-00806495)、⑿开票机一台、⒀支票(03182785-031827800,作废13张)、⒁信雅达电子支付密码器、⒂合同章一个、⒃发票专用章一个、⒄已开收款收据五本、⒅食品流通许可证(副本)、⒆开户许可证、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22)税务登记证、(23)税务登记证(副本)、(24)组织机构代码证、(25)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26)福鑫加工大楼租赁合同、(27)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28)机构信用代码证、(29)公司章及法定代表人赖德福私章、财务章。被告吴郑秀书面答辩称,1、原告伪造证���,被告未在原告提交的第三张证据《日日友食品公司证件》上签字,未负责保管该页证据上的1-17项证件、文件等。2、被告原担任原告日日友公司出纳一职,因与前任出纳钟凯丽进行工作交接,钟凯丽将《日日友食品公司》和《福州日日友食品公司证件》上所列相关物品、证件移交给被告保管,故被告在这两张纸上签字。被告保管上述物品、证件属于执行职务行为,并不实际占有,上述物品及证件至今仍在原告日日友公司财务室。3、2014年6月,原告日日友公司及股东赖德福因欠巨额债务,赖德福将股份转让给他人,发生股东纠纷,导致公司办公场所被债权人、出租方封锁,被告无法到公司上班,且原告日日友公司法定代表人赖德福在发生纠纷后,一直避而不见,导致工作交接手续事实上无法进行,其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4、被告从原告日日友公司离职时未将保管��上述物品带走,仍存放在原告财务室。5、被告离开公司时未保管任何现金。综上,被告保管有关证件、物品的行为属职务保管行为,并不实际占有相关证件、物品。上述证件、物品持续在原告占有之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日日友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居民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实原、被告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遗失声明》一份,证实原告2014年6月19日在《福建日报》上刊登“福州日日友食品有限公司遗失公章”;3、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印章审批登记表》一份,证实原告于6月16日在马尾区公安局报案,同时申请变更单位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名章;4、日日友公司证件交接单三份,证实被告吴郑秀签收了诉讼请求所列的证照;5、证人钟凯丽庭审证言,证实钟凯丽将所列的物品移交给吴郑秀;6、2014年5月26日钟凯丽和被告吴郑秀的录音记录,证实录音光盘里确实是证人钟凯丽与吴郑秀之间的录音对话,及被告承认已接收所有证件的事实;7、2014年1月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实原告要将股权转让给刘立春、汪新昌,刘立春以弟弟刘康林的名义代签的;2014年4月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实原告要将股权转让给刘立春、汪新昌,刘立春是以弟弟刘良东的名字代签的;刘立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实股权转让协议的转让款由刘立春来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3均系职能部门制作,证据2系2014年6月19日《福建日报》原件,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一致,其客观真实性可予以确认;证据4中2014年4月10日签收的交接单两份、证据7及证据5证人钟凯丽庭审陈述中有关2014年4月10日的两份交接单、股份转让的相关证言,与原告当庭陈述能相互印证,而被告吴郑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可予以确认;证据4中的2014年4月3日《日日友食品公司证件》系复印件,被告在书面答辩中称其未签字,原告未能在庭审中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应不予采信;证据6系录音光盘,无法证实是否为被告本人声音,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应不予采信;证据5钟凯丽庭审证言中有关2014年4月3日交接单上所列物品已移交被告的陈述,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又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部分陈述应不予采纳。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1月14日,案外人刘立春代刘康林与原告日日友公司法定代表人赖德福及汪新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日日友公司法定代表人赖德福同意出让66.66%的股份给汪新昌、刘康林及股份转让的价格、支付方式等。2014年4月3日,原告日日友公司法定代表人赖德福与案外人汪新昌、刘良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日日友公司同意出让90%的股份给汪新昌、刘良东及股份转让的价格、支付方式等。2014年4月4日,案外人刘立春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刘立春承诺关于福州日日友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所有股权转让款由刘立春负责支付。”2014年4月10日,原告日日友公司原出纳钟凯丽按原告日日友公司法定代表人赖德福要求将《日日友食品公司》、《福州日日友食品公司证件》上所列:⑴金牌老字号证书、⑵日日友商标注册证、⑶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正本及副本、⑷中华老字号会���单位证书、⑸品牌战略合作单位证书、⑹闽ARQ5**产权证、⑺发票领购簿一本、⑻税卡一张、⑼税卡器、⑽专用发票(00301182-00301185)、⑾普通发票(00806475-00806495)、⑿开票机一台、⒀支票(03182785-031827800,作废13张)、⒁信雅达电子支付密码器、⒂合同章一个、⒃发票专用章一个、⒄保险柜一个、⒅已开收款收据五本,移交给刘立春聘请的出纳被告吴郑秀,清单上注明“签收:吴郑秀”。2014年6月19日,原告在福建日报上刊登遗失声明,对公司公章(编号:3501050003491)、财务章、法人章、发票专用章等声明作废。并向马尾区公安局申请制作新的印章(包括公章、财务章、法人章、发票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名章),其中公章新的编号为3501050015XXX。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返还原物请求权是物权保护的一项基本权利,当所有人的财产被他人非法占有时,财产所有���或合法占有人,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不法占有人返还原物,或者请求法院责令不法占有人返还原物。不法占有,是指没有法律依据、没有合法原因的占有。本案被告系基于原告法定代表人赖德福与刘立春已达成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受刘立春的聘请出面接收赖德福移交的诉争金牌老字号证书等相关物品,是职务行为,目前赖德福与刘立春达成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并未解除,原告直接诉请要求被告返还诉争金牌老字号证书等相关物品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州日日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福州日日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维爱审 判 员 吴美云人民陪审员 李财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蔡少琴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法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