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叠民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七桂与黄燕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叠民初字第902号原告李七桂,男,汉族,1965年3月18日出生,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朝阳乡西村3号-2。被告黄燕琳,女,汉族,1983年7月8日出生,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大河乡社塘村19号2室。原告李七桂诉被告黄燕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七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燕琳分别于2012年8月6日向原告李七桂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2012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2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没有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追款,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不还钱,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元整,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5000元从2012年10月7日起计;1000元从2012年9月22日起计;5000元从2012年11月20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约27982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三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黄燕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燕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李七桂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并立下借条为凭;2012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立下借条为凭;2012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条,并立下借条为凭。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分文借款。经原告多次追款,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不还钱,原告因此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被告黄燕琳分别于2012年8月21日、2012年10月19日先后向原告李七桂借款共计65000元,有借条为凭证,被告亦予以认可,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之规定,可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燕琳归还原告李七桂借款6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7日起计息,以本金15000为基数,从2014年8月9日起计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黄燕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5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黄燕琳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46元(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后7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龚扬婷人民陪审员许晓冬人民陪审员何红兵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曾海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