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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黄继云与刘波、王宇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继云,刘波,王宇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辉民初字第156号原告:黄继云,女,汉族,中兴商店业主,住辉南县。被告:刘波,女,农民,住辉南县。被告:王宇洋,男,农民,住辉南县。系被告刘波之子。本院在审理原告黄继云诉被告刘波、被告王宇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继云撤回起诉。案件诉讼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保全费130.00元,由原告黄继云负担。审 判 长  曹喜刚人民陪审员  韩 刚人民陪审员  王洪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宋和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