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崔某甲与崔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崔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1616号原告:崔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宏,昌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保贵,昌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杨英超,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某甲与被告崔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学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5日、2015年1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王保贵、被告崔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英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崔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崔金伟。原、被告二人因感情不和而长期分居,2012年8月12日经昌黎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儿子崔金伟与被告崔某乙经崔庄村委会同意于××××年××月在崔庄村盖正房三间、门房三间,房屋位于崔庄村东西主干道第一排,西邻崔宝洪,东邻崔金涛,南北至道,共用款13万余元,准备给崔金伟结婚用,建造该房屋的资金主要是崔金伟打工挣的钱,原告崔某甲给儿子4万元。2011年11月10日崔金伟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崔金伟去世后,属于崔金伟和崔某乙的家庭共有房产中的崔金伟的遗产份额理应按法定继承办理,按先析产后继承的原则,死者崔金伟应当享有该房屋的二分之一的财产份额。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作为死者崔金伟的父母崔某甲和崔某乙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平等继承崔金伟名下的遗产份额。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继承儿子崔金伟房屋遗产的二分之一份额32500元(房屋建造价130000×1/2×1/2)。被告辩称,本案涉诉房屋是被告个人所有,是被告父母留给被告的财产。房屋的申请也是崔某乙个人向村委会申请,建房的费用也是由崔某乙一人支出。从本案被告提交的建房许可证申请表及建房的费用清单可以加以证明。崔金伟没有遗产且没有对家庭尽到义务。崔金伟5岁时,崔某甲就离开家庭与其他人同居生活,崔金伟一直由崔某乙一人抚养,崔某甲没有尽到法定抚养义务。崔金伟成人以后没有向家庭交过钱,相反崔某乙还一直给崔金伟生活费用。建房时崔金伟还欠其他人款项,既然崔金伟自己生活都困难,又如何给家里人财物承担家庭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继承遗产,首先要确定的是被继承人是否有遗产,结合本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看出,崔金伟并没有遗产,既然没有遗产就不存在继承问题。因此崔金伟没有遗产,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昌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昌民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12日经昌黎县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2、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滦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崔金伟的父母,崔金伟的死亡时间是2011年11月10日。3、2014年7月2日昌黎县朱各庄镇崔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村村民崔某乙与其子崔金伟经村委会同意于××××年××月在我村盖正房三间、门房三间,准备给儿子崔金伟结婚用,房屋位于本村东西主道第一排,西临崔宝洪,东临崔金涛,南北至道。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崔庄村委员会(章)2014年7月2日。4、2014年8月16日昌黎县朱各庄镇崔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村村民崔某乙现有房产正房3间、门房3间,东邻崔胜金,西邻崔宝洪,该房产是崔某乙与长子崔金伟共同生活期间由崔某乙申请,父子二人共同翻建的,特此证明。崔庄村委会(章),2014年8月16日。5、证明一份。内容为:崔某乙长子崔金伟在父母分居期间由外祖母抚养到18周岁。证明人马文霞、崔明国、王忠武、赵玉莲、胡金锁、王金兰、宪生、麻金禄、崔秀兰、付树玲2014.8.16。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没有原告所述的房屋(东邻崔金涛,西邻崔宝洪,南北至道)。崔金伟并未向村委会申请翻建房屋。此证据也不能证明崔金伟在原告所称的房屋上出资建设,无法证明其属于崔金伟的遗产。对证据4不认可,本案房屋是由崔某乙父母留给崔某乙的个人财产,产权书上就是崔某乙一人,第一次庭审中我方已提供了村委会的证明房屋的申请及翻建都是由崔某乙一人完成,与崔金伟无关。不应当作为崔金伟的遗产。对证据5不认可,证明人中包含了原告的母亲、弟弟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属实,并且证明人中马文霞不足30岁,其不可能知道崔金伟的抚养情况,我方认为此证据是原告捏造的。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村委会的证明2份。用于证明崔某乙所住房屋为其父母在原、被告结婚之前留给被告的个人财产。(1)2014年8月7日昌黎县朱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其内容为:兹证明我村村民崔某乙父亲崔永文、母亲崔刘氏于1983年因病死亡,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崔庄村委会(章)。附昌黎县公安局朱各庄派出所证明,内容为:经查我所户籍信息无此贰人存亡情况,请依村意见办理,特此证明。朱各庄派出所(章)2014.8.7。(2)2014年8月5日昌黎县朱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其内容为:兹证明我村村民崔某乙,男,1983年继承父母遗产宅基地229.0平米,旧房3间,东邻崔胜金,西邻崔宝洪,于2008年由崔某乙申请,村委会批准,翻建正房三间、门房三间,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崔庄村委会(章)2014年8月5日。2、建房证明3份。用于证明崔某乙在2008年建房是个人出资,与崔金伟无关。(1)刘国彬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崔某乙2008年建房是我借给他的搅拌机、脚手板、松木杆、模板、振动棒等一切建筑工具。建房用的钢筋是我给他赊的,赊了三吨,2009年底用工钱还清的,我还借给崔某乙5000元钱,2012年还清我的。特此证明。刘国彬2014.8.5。(2)刘印锋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崔某乙现住房是我带人给打的现浇顶,此事是我与崔某乙本人联系,未与别人交涉。当时的工钱是壹仟元左右。刘印锋(签名捺印)2014.8.4。(3)崔某乙盖房帮忙的工人名单(签名并捺印):李国军、刘彦光、孙玉林、王树良、刘国彬、刘文磊、刘凤启、郭爱立、刘文亮、郭自江、刘国武、郭爱军、郭永成、刘国良、王树元、郭爱武、崔明春、崔君龙、崔君海、崔运生、崔胜财、崔胜金。3、借款证明2份。证明崔金伟生前向刘凤启、郭爱武借款的事实。(1)借款证明一,内容为:崔金伟于2008年向刘凤启借款1000元至今未还。2014.8.5刘凤启。(2)借款证明二,内容为:崔金伟于2009年向郭爱武借钱1700元,事由是去老丈人家,至今未还。2014.8.7郭爱武。4、孔德宝等15人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崔金伟是崔某乙1人抚养成人,崔某甲在崔金伟5岁时就离开家庭,没有抚养过崔金伟。原告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1)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1(2)认为没有证明力,缺乏关联性,首先证明他继承其父母的遗产宅基地,宅基地是不能继承的,说是崔某乙自己盖的也不符合事实。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当时是给他们盖房着,对资金来源有意见。对证据3认为没有这回事。证据4,他们说的不对,没这事,孔德宝跟被告是亲戚,马淑英跟孔德宝是夫妻,崔永宝系被告叔叔,骆平芝系被告亲婶,崔明春是跟被告一块干活的,崔秀芬是被告亲姐、郭永成是被告亲姐夫,郭艳华是我村人,他们都不错,崔胜路是被告兄弟,崔金亮是被告侄子,崔秀兰、孟宪英、李淑云、曾继莲都不认识。我方对此证据不认可,证明人都是亲戚。法庭从(2012)昌民初字第1304号崔某乙与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卷宗里调取了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昌集建(2002)字第4424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示,土地使用者为崔某乙,房屋东邻崔胜金,西邻崔宝红。原告对法庭调取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意见,只能证明当时宅基地的使用权属于崔某乙,与本案事实无关,该老宅是于2008年新建的,反映不了新建房的事。被告对法庭调取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意见,房屋的四至与原告诉请的不是同一位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3、4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包括两份证明)均为昌黎县朱各庄镇崔庄村为原、被告出具的,四份证明之间的内容不一致,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中“正房3间、门房3间是崔某乙与长子崔金伟共同生活期间,由崔某乙申请父子二人共同翻建”,为被告出具的证明中称“由崔某乙申请,村委会批准,翻建正房三间、门房三间”,对四份证明中不一致的内容不予采纳,证明一致的内容予以采纳。证据5,因被告予以否认,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4内容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3、4为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不能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本院不予采纳。对法庭调取的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崔某乙父亲崔永文、母亲崔刘氏于1983年因病死亡,被告崔某乙从父母处继承旧房三间,该房位于昌黎县朱各庄镇崔庄村西邻崔宝红(洪),东邻崔胜金,南北至道。××××年××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婚生一子崔金伟。自1996年开始,原告崔某甲离开被告崔某乙,二人开始分居。崔金伟随被告崔某乙共同生活。××××年××月,经崔某乙申请,被告崔某乙将上述房屋翻建为正房三间、门房三间。2011年11月10日,崔金伟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8月12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经本院判决准予离婚。原告崔某甲诉至本院,要求继承崔金伟的遗产32500元。本院认为,位于昌黎县朱各庄镇崔庄村东邻崔胜金,西邻崔宝红(洪),南北至道的房屋,是被告崔某乙在继承父母旧房的基础上,在被告崔某乙与崔金伟共同生活期间翻建的,建房时崔金伟满22周岁,对翻建房做出了一定贡献,应认定崔金伟对该房屋享有一定的份额,该份额即为崔金伟的遗产。原、被告系崔金伟的父母,为崔金伟的法定继承人,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均有权继承崔金伟的遗产。原告崔某甲作为崔金伟的母亲对崔金伟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因原告崔某甲与崔金伟只共同生活了十年。崔金伟主要由被告崔某乙抚养成人,崔某乙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故被告崔某乙应继承崔金伟遗产的主要部分。崔某乙可给付原告崔某甲一定的金钱作为崔某甲应继承的财产份额,对此,本院酌情认定为8000元。因原告就崔金伟在翻建房屋时投入的资金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对原告要求继承遗产3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崔某甲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元,减半收取30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学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邵景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