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曹飞与谢志强、吕文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飞,谢志强,吕文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700号原告:曹飞,男,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谢志强,男,汉族,宿州市工人路194号铁通分公司职工,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吕文秀,男,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原告曹飞诉被告谢志强、吕文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昕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飞、被告谢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文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飞诉称:2014年7月12日,被告谢志强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并写有借据一张,被告吕文秀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谢志强返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吕文秀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谢志强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每月都结,口头约定每月5分的利息,这个月手头紧未能给利息。被告吕文秀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被告谢志强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2日。口头约定月息5分。被告谢志强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吕文秀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为该款提供担保。被告谢志强按约定支付至2014年12月12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志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谢志强所立借条为证。原告与被告谢志强口头约定月息5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谢志强借款后未予返还,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谢志强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吕文秀对该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曹飞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吕文秀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诉讼保全费720元,由被告谢志强、吕文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50元,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昕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