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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孙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曹福双与被告王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福双,王显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孙商初字第15号原告曹福双,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曹迎元(系原告曹福双长女),汉族,教师。被告王显林,男,汉族,农民。原告曹福双因与被告王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商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李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福双委托代理人曹迎元,被告王显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福双诉称,2010年1月11日,王显林向曹福双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现王显林已偿还人民币1,650.00元,尚欠人民币4,350.00元未偿还。据此,曹福双诉至法院,要求王显林偿还上述借款。被告王显林辩称,在曹福双处借款属实。因王显林与曹福双曾共同向金朝福借过钱款,且王显林在偿还金朝福借款时多支付部分款项。因此,待王显林与金朝福结算之后,就偿还曹福双的上述借款。庭审中,原告曹福双提举如下证据:1、2010年1月11日,被告王显林给原告曹福双书写的借据1张。拟证明借款金额及借款时间、借款人姓名。经质证,被告王显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据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1日,被告王显林在原告曹福双处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于同日给原告曹福双出具借据1张。现原告曹福双以被告王显林已偿还人民币1,650.00元,尚欠人民币4,350.00元未偿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显林偿还上述借款。庭审中,被告王显林认可尚欠原告曹福双借款人民币4,350.00元未偿还的事实,但在还款时间上未能与原告曹福双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依据被告王显林给原告曹福双出具的借据,可以证明被告王显林尚欠原告曹福双借款未偿还的客观事实存在,且被告王显林认可,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亦予确认。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曹福双与被告王显林之间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王显林理应在原告曹福双主张权利时,向其履行偿还借款的给付义务。综上,原告曹福双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和保护。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显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曹福双借款人民币4,35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00元,邮寄费人民币21.00元,均由被告王显林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交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