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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罪犯张明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377号罪犯张明,男,1982年4月23日生,汉族,河南省项城市人,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8日以(2008)辽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明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8月1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21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张明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5月29日,该犯伙同他人窜至东丰县和平镇白云变电所盗窃,被更夫发现,将更夫捆绑,并拆卸变电站内配电柜上的铜排,共抢走3241.3公斤。价值194478元;2007年7月22日,该犯伙同他人在辽宁省辽中市盗窃铜芯一台及电焊机等物品,价值39198元;2007年7月20日,该犯伙同他人盗窃松花江微型客车一台,价值8000元(案发后已返还失主)。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二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获得监���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24.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张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犯数罪,恶性较深,社会影响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孙 宁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