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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中立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济南铁成工贸有限公司与喜利得(中国)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铁成工贸有限公司,喜利得(中国)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李若意,屈立云,金增顺,王秀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中立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铁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李若意,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喜利得(中国)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夏岱,总经理。原审被告李若意,男,l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原审被告屈立云,女,l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原审被告金增顺,男,l954年3月3日出生,回族,住济南市市中区。原审被告王秀华,女,l954年11月17日出生,回族,住济南市市中区。上诉人济南铁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喜利得(中国)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原审被告李若意、屈立云、金增顺、王秀华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市商初字第1558-1号民事裁定,驳回济南铁成工贸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济南铁成工贸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济南铁成工贸有限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公司的住所地为济南市槐荫区,请求将本案移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确定案件管辖。喜利得(中国)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提交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载明,济南铁成工贸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济南市市中区,其公司虽然主张住所地为济南市槐荫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李若意、屈立云、金增顺、王秀华的住所地均位于济南市市中区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济南铁成工贸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济南铁成工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济南铁成工贸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其公司住所地为济南市槐荫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喜利得(中国)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6月26日,济南铁成工贸有限公司(买方)与喜利得(中国)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卖方)、抵押人李若意、王秀华、屈立云、金增顺签订一份《赊销协议》,约定由喜利得(中国)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向济南铁成工贸有限公司供货,并给其最高120万元的赊销额度和60天的赊账期。该合同第6条约定发生争议可向济南市市中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载明济南铁成工贸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济南市市中区。现喜利得(中国)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济南铁成工贸有限公司、李若意、王秀华、屈立云、金增顺的住所地均位于济南市市中区辖区内,原审法院作为上述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依合同约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济南铁成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卫审 判 员  李亚超代理审判员  杨广银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亓玉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