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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王彩萍与危木星、余玉子、吴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彩萍,危木星,余玉子,吴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162号原告王彩萍。委托代理人胡日友,邵武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工兵,邵武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危木星。被告余玉子。被告吴某。法定代理人熊齐荣(系被告吴某之母)。原告王彩萍与被告危木星、余玉子、吴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官正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彩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工兵、被告吴某的法定代理人熊齐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危木星、余玉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彩萍诉称:原告与吴兴耀系朋友关系,吴兴耀于2013年12月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320,000元,吴兴耀于2014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等额借条一张,并口头承诺该笔借款定于2014年12月前全部还清。为敦促吴兴耀能顺利归还借款,吴兴耀还将其所有的长安福特牌小型轿车一辆质押给原告,但吴兴耀此后并未按约归还借款。2011年8月3日,吴兴耀与被告吴某的母亲熊齐荣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4年12月11日,吴兴耀因病不治去世。被告危木星、余玉子系吴兴耀父母,被告吴某系吴兴耀女儿,三被告作为吴兴耀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理应在继承吴兴耀遗产范围内承担其拖欠原告的债务。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危木星、余玉子、吴某在其继承吴兴耀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吴某的法定代理人熊齐荣辩称:吴兴耀生前是否有向原告借款及借款数额,均无法确认。吴兴耀去世后,被告吴某并未继承其遗产,吴兴耀是否留有遗产也无法确认。被告危木星、余玉子经本院合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举有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张,拟证明:吴兴耀生前向原告借款共计32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邵武公安局金坑派出所证明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1.三被告系吴兴耀的法定继承人。2.吴兴耀与熊齐荣已于2011年8月3日离婚,在吴兴耀去世后,熊齐荣即为双方婚生女儿吴某的法定监护人。证据三、邵武市立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拟证明:吴兴耀于2014年12月11日因病去世的事实。证据四、房屋登记簿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拟证明:1.吴兴耀生前购买了位于邵武市溪北路东段北侧金山碧水17幢3层302室。2.吴兴耀生前购买了福克斯牌小型汽车一辆。证据五、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两张,拟证明:1.2013年12月7日,吴兴耀因购车向原告借款,原告遂直接将购车款57,100元转账给南平华骏汽车销售服务公司。2.2013年12月15日,原告转账给吴兴耀170,000元,该款系吴兴耀向原告所借之款。被告吴某的法定代理人熊齐荣对上述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条上字迹并非吴兴耀本人书写。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借款给吴兴耀。本院认为,被告危木星、余玉子、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吴某的法定代理人熊齐荣对原告所举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一、五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该两组证据可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证据一、五予以采信。被告危木星、余玉子、吴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2月,吴兴耀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320,000元,吴兴耀于2014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等额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王彩萍现金320,000元,合计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2014年12月11日,吴兴耀因病不治去世,但其向原告借款尚未归还。另查明,吴兴耀于2014年6月5日购买了位于邵武市溪北路东段北侧金山碧水17幢3层302室房产,吴兴耀还于2013年12月8日购买了福克斯牌小型汽车一辆。吴兴耀与被告吴某的母亲熊齐荣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10月23日生育被告吴某,于2011年8月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危木星、余玉子系吴兴耀的父母,被告吴某系吴兴耀的女儿,被告危木星、余玉子、吴某系吴兴耀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规定,本案中原告与吴兴耀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可认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吴兴耀生前的借款,该借款偿还责任应由继承吴兴耀遗产的继承人暨三被告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故原告主张三被告在其继承吴兴耀的遗产范围内归还借款人民币320,000元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的法定代理人提出借条并非吴兴耀书写的抗辩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某的法定代理人提出被告吴某未继承吴兴耀遗产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吴兴耀的法定继承人,其享有继承的权利,法律也仅规定其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至于其最终是否确有继承所得,不影响原告主张,本院对此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危木星、余玉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危木星、余玉子、吴某应在其继承吴兴耀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王彩萍借款32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危木星、余玉子、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官正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林丽春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