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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民初字第4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于桂英、杨俊清、杨占伟与吴永丽、金桂花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桂英,杨俊清,杨占伟,吴永丽,金桂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4644号原告:于桂英,女,汉族,延吉市三道煤矿退休职工。原告:杨俊清,男,汉族,无职业。原告:杨占伟,男,汉族,延吉市公安局巡警。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久平,男,汉族,龙井司法局退休干部。被告:吴永丽,女,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崔虎哲,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桂花,女,朝鲜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何美凝,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桂英、杨俊清、杨占伟诉被告吴永丽、金桂花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桂英、杨俊清、杨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久平、被告吴永丽的委托代理人崔虎哲、被告金桂花的委托代理人何美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于桂英、杨俊清、杨占伟诉称:2014年9月9日下午15时许,杨金龙(原告于桂英、杨俊清的儿子,原告杨占伟的父亲)到被告吴永丽经营的位于延吉市建工街光华路333-1-2号(市地税局旁)的家外佳按摩院做按摩,原告不知道被告吴永丽提供何种服务,导致杨金龙在被告吴永丽的服务场所不到一小时就死亡,死因不明。原告认为被告吴永丽没有营业执照和行业许可,从业人员没有相关资质,属于非法经营,应承担违法责任。在实施按摩时,未对杨金龙进行任何询问、检查及记录,也未告知按摩可能发生的后果,因此被告吴永丽经营的按摩院对杨金龙提供的按摩与其死亡的后果有一定因果关系,存在过错。被告吴永丽经营服务行业,有保障被服务对象人身安全的法定义务,被告吴永丽没有及时发现和抢救,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金桂花是按摩院营业场所房屋的房主,其将房屋租赁给被告吴永丽,有义务保证被告吴永丽合法经营,但被告金桂花对吴永丽的非法经营放任不管,违反了租赁房屋的法定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原告认为二被告应对杨金龙的死亡承担40%的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50498.84元(死亡赔偿金22274.6元/年*20年*40%=178196.8元,丧葬费:21432元*40%=857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人*15932.31元/年*5年*40%=63729.2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永丽辩称:1、被告吴永丽依法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在税务部门登记,依法纳税,且被告吴永丽在2001年取得按摩师从业资格,系合法经营。2、杨金龙并非在接受按摩服务时死亡,事发时杨金龙一个人在房间内换好按摩服后告知按摩院的工作人员要先去���手间,在去洗手间的途中晕倒,按摩院的工作人员发现后立即拨打120将杨金龙送往河南医院救治。杨金龙自进入按摩院到晕倒仅不到三分钟时间,与按摩院的做作人员无任何肢体接触,被告尚未对杨金龙提供按摩服务。且被告在发现杨金龙晕倒后第一时间将其送往医院就诊,后杨金龙因自身疾病在医院死亡。3、被告合法经营,提供正当服务,但未对杨金龙提供按摩服务,杨金龙在去洗手间途中晕倒,后又因自身疾病死亡,被告的行为无法造成杨金龙晕倒或疾病突发,故被告对杨金龙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亦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桂花辩称:被告吴永丽是合法经营,已经取得营业执照与按摩师资格。被告金桂花合法出租房屋,法律未规定出租人对承租人负有监管责任。被告金桂花不是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无安全保障��务。被告金桂花的出租行为无过错,与杨金龙的死亡无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于桂英、杨俊清系夫妻关系,杨金龙是其长子。本院在开庭审理中,被告吴永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吴永丽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吴永丽的诉讼主体资格。2.职业资格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吴永丽经营的按摩院是合法的经营场所,被告吴永丽持有合法的按摩证。本院在开庭审理中,被告金桂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金桂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金桂花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2014年9月9日建工派出所询问笔录3份(共11页)。2.延吉市公安局2014年9月10日告知书一份。对原告提交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吴永丽提交的证据1,原告和被告金桂花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吴永丽提交的证据2,被告金桂花无异议,原告对职业资格证无异议,对营业执照原件的公章提出需要核实,本院给定原告期限自行到相关登记机关核实,在限定期限内原告未提出异议,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金桂花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吴永丽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二份证据,原告及二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表示派出所所做的调查是最原始的证据,原告再无其他证据反驳,关于当天的事发经过原告再无其他证据证明。关于原告未同意做尸检是因为考虑到善良风俗。本院根据庭审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9日15时20分许,杨金龙到被告吴永丽经营的位于延吉市建工街光华路334-1-2号市地税局东侧的家外佳按摩院做按摩。在换好衣服后,杨金龙称要先去一趟卫生间,在去卫生间的途中杨金龙晕倒在地上,被告吴永丽的工作人员袁桂珍发现后立即跑过去扶他,发现其脸部青紫且遗尿,故对其掐人中、按压胸口。被告吴永丽及其工作人员立即拨打了120,将杨金龙送往河南医院治疗。嗣后,杨金龙被确认死亡。经延吉市建工派出所调查询问,被告吴永丽及其工作人员白英、袁桂珍对事发经过做出如上陈述。2014年9月10日,延吉市公安局向杨金龙的妻子焦桂莲、儿子杨占伟(原告)发出告知书,告知“初步判定杨金龙因疾病死亡的可能性大,若死者家属要求明确死亡原因需委托延边大学医学院病理教研室做尸体病理解剖检验鉴定。不解剖的一切后果家属自负。若死者家属对死因无异议,不要求做病理解剖和任何毒理毒化检验,请在下面签字。”,焦桂莲、原告杨占伟在该告知书中签字。另查明,原告于桂英、杨俊清系杨金龙的父母。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三原告主张被告吴永丽对杨金龙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应证明被告吴永丽对杨金龙的死亡后果存在过错。三原告作为杨金龙的家属,在延吉市公安局告知是否要求做尸检确定死因时,表示对杨金龙因疾病死亡无异议,放弃尸检请求。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被告吴永丽经营的按摩院尚未向杨金龙提供任何按摩服务,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吴永丽有哪些侵权��为导致杨金龙死亡的后果。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吴永丽对杨金龙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无侵权行为及因果关系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永丽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吴永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杨金龙在去卫生间的途中晕倒,非因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致,且被告吴永丽及其工作人员及时拨打120将其送往医院抢救,已尽到相应救助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吴永利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金桂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桂英、杨俊清、杨占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7元,(原告预交5057元),共计5057元,由原告于桂英、杨俊清、杨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念德审 判 员  王树科代理审判员  姜慧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