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铁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铁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9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郴州市桂东县。2005年因盗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因抢劫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10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沈阳铁路公安局吉林公安处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吉铁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吉林站内西侧一至二楼滚梯上尾随旅客刘某甲,趁刘某甲打电话之机,将其随身携带挎包内的一个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3573元。刘某甲当即报案至吉林站公安派出所,该所民警在吉林站前新兴街中段将刘某某抓获,所盗钱款已由沈阳铁路公安局吉林公安处收缴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康某某、李某、王某某、刘某乙的证言、物证照片、司法鉴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监控视频、及扣押和返还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曾因侵财犯罪多次被司法机关判处刑罚,现又再次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所盗赃款已收缴并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高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