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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句民初字第2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凤斌与王贤荣、纪富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斌,王贤荣,纪富云,李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句民初字第2280号原告王凤斌,农民。被告王贤荣,成人。被告纪富云,成人。第三人李静,个体工商户。原告王凤斌诉被告王贤荣、纪富云、第三人李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斌、第三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贤荣、纪富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2日,原告购买两被告位于句容市黄金花园10幢102室房屋,价款168760元。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两被告又将房屋抵押第三人并办理了登记手续。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协商,原告尚欠两被告2万元价款代为清偿第三人债务,另外代为两被告偿还4万元借款,并与第三人达成协议。现诉请要求两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讼争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两被告未到庭,庭前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第三人述称:我与原告达成协议,愿意按照协议内容履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1991年2月4日,两被告登记结婚。2008年9月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书中约定两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句容市黄金花园10幢1单元102室房屋出卖原告,价款168760元,建筑面积102.28平方米,毛坯房。付款方式为原告先付125000元,交付钥匙后付23760元,余款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好房屋产权证后一次性付清。附房和车库由两被告为原告选购,价款由原告支付。房屋交付后365天内两被告负责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费用由原告负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协议签订后当日,原告支付两被告125000元。2009年5月,两被告将讼争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两个月后原告入住该房。同年11月18日,原告支付两被告价款23760元、附房款3340元,合计27100元。2011年8月11日,两被告将讼争房屋抵押第三人李静,并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2012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12)句商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王贤荣返还第三人李静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如王贤荣不能清偿该债务,第三人可就讼争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价款优先受偿。嗣后,被告王贤荣未能履行本院生效判决,第三人李静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013年4月23日,本院依法查封讼争房屋。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一份,协议书中约定原告自愿给付第三人人民币6万元,其中2万元系尚欠被告王贤荣购房款,另自愿代王贤荣清偿第三人借款4万元,此款原告于签订协议之日交至法院。原告于签订协议之日起七日内到法院立案起诉房屋过户,法院判决后,再由法院将王凤斌交付的6万元发还李静。王凤斌起诉房产过户案件审理过程中,李静根据案件需要向法院出具抵押权注销申请,自愿申请注销讼争房屋设定的抵押权并同意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协助该房产过户到王凤斌名下。王凤斌代王贤荣清偿第三人6万元后,王贤荣所欠李静借款及利息部分的差额由第三人另行向王贤荣主张,李静不得对上述房产主张任何权利。如一方违约,则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万元。协议签订后当日,王凤斌将6万元交至本院。2014年11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办理讼争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2014年11月19日,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查封两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房屋。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条、证明、协议、案款交接单;第三人提交的房屋他项权证、判决书、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以及原告与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两被告将房屋出卖原告后又抵押第三人李静,李静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第三人可以就讼争房屋拍卖、变卖优先受偿。本院执行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协议,由原告支付6万元给第三人,第三人同意注销抵押权,第三人取得6万元后,王贤荣所欠第三人借款及利息部分的差额由第三人另行向王贤荣主张,第三人不得对讼争房屋主张任何权利。现原告已将6万元交至本院,第三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办理讼争房屋抵押权注销手续。第三人办理注销手续后,可以至本院领取6万元。原告尚欠两被告价款2万元,现原告将该价款清偿王贤荣欠李静的债务,另代王贤荣再清偿李静4万元,合计6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同意其代王贤荣清偿李静4万元后,另行向王贤荣主张权利,本院予以认可。第三人注销抵押登记后,两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李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王凤斌办理讼争房屋抵押权注销手续(抵押权注销手续办理后,第三人李静可至本院领取原告王凤斌交纳的6万元)。二、被告王贤荣、纪富云于讼争房屋抵押权注销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王凤斌办理坐落于××所有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3020元,计517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