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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李佰银与曹辉、王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佰银,曹辉,王继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邳民初字第232号原告李佰银,居民。委托代理人边保华,居民。被告曹辉,居民。被告王继华,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佰银诉被告曹辉、王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在法定诉讼费交纳期限内未缴纳诉讼费用,经本院催告后仍未交纳。本院认为,原告李佰银在法定诉讼费交纳期限内未预交诉讼费,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石海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魏琳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