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太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崔国庆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057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69年3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无业,住太和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4日到太和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6日被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现在家。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应其朋友李某的邀请到太和县城关镇镜湖中路梦城KTV806房间唱歌,与在此唱歌的吴某发生争吵,后崔某某对吴某实施殴打,致使吴某左眼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吴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应其朋友李某的邀请到太和县城关镇镜湖中路梦城KTV806房间唱歌,与在此唱歌的吴某发生争吵,后崔某某对吴某实施殴打,致使吴某左眼部挫伤,左侧上颌窦前壁及眼眶内侧壁骨折,经法医鉴定,吴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害人吴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吴某的经济损失3万元,吴某出具不追究崔某某刑事和民事责任的谅解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崔某某到案经过说明,医院诊断证明、谅解意见及撤案申请,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照片、证人李某、张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吴某陈述,被告人崔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出处罚;被告人崔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经太和县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对被告人崔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卫东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孙魁然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郑小慧附:《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