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20-12-30
案件名称
南京安地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利雪物流有限公司、上海祝亮物流有限公司、张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南京安地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利雪物流有限公司;上海祝亮物流有限公司;张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687号 原告南京安地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EricHEMAR,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一,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苗江,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利雪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健俊,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辉,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献强,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祝亮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磊,总经理。 被告张磊,男,1990年8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上海祝亮物流有限公司、张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永珍,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安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地公司”)诉被告上海利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雪公司”)、上海祝亮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祝亮公司”)、张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一、金苗江,被告利雪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上海祝亮物流有限公司、张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永珍及被告张磊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院转为普通程序审理。10月27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苗江,被告利雪公司委托代理人俞献强,被告祝亮公司、张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永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经分管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地公司诉称:2014年3月9日晚到10日上午,三被告指使下属驾驶人员与其他物流公司,驾驶车辆到原告厂区仓库堵门,致使原告无法及时向家乐福、欧尚等客户供货,造成原告向客户赔款并销毁滞留的货品,并使原告商业信誉受到损害。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760,300.1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49,233元,并明确该诉请的组成方式为:原告向上海欧尚信息技术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尚公司”)偿付的赔偿款2,200,283元、向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伊利公司”)偿付的赔偿款651,085.5元、向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家公司”)偿付的赔偿款36,458.5元、向达能乳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能公司”)偿付的赔偿款1,590,000元、环卫清洁服务销毁费110,674元、翻译费2,500元,上述费用相加再扣除原告应向被告利雪公司支付的运费941,768元,共计3,649,233元。 被告利雪公司辩称,我方并未实施原告所称的堵门行为,本案系因原告与员工之间的劳资纠纷引发,原告所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利雪公司指使员工堵门。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依据并不充分,即便存在,也是其自身管理不善和内部纠纷造成,并非利雪公司行为导致,且不同意在本案中扣除运费。 被告祝亮公司、张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所述堵门行为并不存在,其关于经济损失的主张依据也不充分。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23时27分,匿名人员向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区分局报案称20多人闹事和堵门,运费问 题,无其他过激,无持械,请民警到场处理。2014年3月11日,利雪公司经办人邮件回复给原告经办人称,我司没有做过到贵司堵门的事情。由于贵司违反合同约定,拖欠我司运费,加之贵司一位姓王的先生打电话到我司,威胁如果不按照贵司要求出车,将不再支付所欠我司运费,部分驾驶员得知后,深感不满,因此私自到贵司讨要贵司所欠运费,并不存在堵门的问题。2014年3月31日,原告发函给利雪公司,称2014年3月9日、10日发生的堵门事件,造成原告无法按时向家乐福、欧尚等客户送货,致使产品市场混乱,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并要求利雪公司道歉并妥善处理。2014年5月8日,利雪公司发送律师函给安地公司,称3月9日晚,利雪公司驾驶员正常前往安地公司仓库等待装车,但安地公司迟迟无人发货(后据委托人了解,安地公司内部可能存在矛盾),导致车辆积压,造成现场交通拥堵,而非安地公司所称的堵门。即使存在个别驾驶员私自前往安地公司催讨欠费,安地公司也应当通过法律途径追究其相应的责任。2014年4月至5月期间,案外人上海忠平物流有限公司等出具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3月10日凌晨,原定至北青公路3890号承运货物,但因当日安地仓库被某公司车辆堵门导致无法进行货物运输。 欧尚公司向原告出具公函称,因贵司未能根据双方的约定及惯例于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9日(含)期间配送相关货物至我司的有关门店,致使延迟送至我司指定地点的货物过期并作废品处理。贵司延迟交货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到我司门店的正常运营,且造成我司货物损失及相关销售损失计人民币2,200,283元(含税),我司特此致函贵司就该等损失予以赔偿。 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伊利公司形成确认函,主要内容为:贵司因内部纠纷问题,导致我司产品在3月2日-3月11日期间未能正常发运,合计影响我司产品销量69.12万元。由于贵公司未能正常发送致使库房产品积压,超过门店收货新鲜度要求,不能正常售卖,此部分由贵公司承担,库存39.11万元实物产品以贵公司未结物流费用直接冲抵。3月2日、3月8日至3月11日未能正常发运保守预估销量为30.01万元,按照我公司1、2月份财务报表核算,利润率为36.17%,预估利润损失10.85万元以贵公司未结物流费用直接冲减…… 达能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认为安地公司未能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于2014年3月9日-3月10日期间配送相关货物至该公司有关门店,致使延迟送至该公司指定地点的货物过期并作废品处理。安地公司延迟交货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该公司的正常销售,造成其货物损失及相关销售损失达人民币159万元,故要求安地公司赔偿。 2014年4月4日,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两份,证明同年3月21日、3月25日、4月10日至上海市青浦区北青公路三八九零号上海源洪冷藏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冷库,对所保存的食品现状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接警登记表、邮件、律师函、往来函件、公证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经当庭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为查明原告所述堵门一事,本院至青浦公安分局凤溪派出所调查,当日执勤民警口头答复:涉案堵门事件具体细节记不清楚,但认为涉案源洪物流冷库在2014年3月前后经常发生堵门事件。因现场执法录音时间已超过保存期限,故无法提供当日出警录音以供调查。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认为三被告存在串通的故意并实施了堵门的侵权行为,应对三被告的侵权故意及堵门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出示的报警记录,仅有报警人员单方面陈述的记载,难以表明堵门事实存在。但利雪公司经办人在邮件中陈述道:“部分驾驶员得知后,深感不满,因此私自到贵司讨要贵司所欠运费,并不存在堵门的问题。”另,在录音中,利雪公司经办人也承认“驾驶员现在的形势是失控的……有些驾驶员在私下里面做一些横幅,他们跟我说可能要去达能总部。”上述陈述与本院至派出所调查的情况相印证,证明利雪公司驾驶员驾车至原告仓库讨要运费的事实存在,但原告证明利雪公司采取了堵门方式的直接证据并不充分。即便利雪公司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也应当及时寻求公力救济途径,驾驶员的行为客观上会对原告的正常经营产生影响,利雪公司对此存在过错。另,根据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公民的肖像权、名誉权等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仅适用于人格、人身自由和精神损害情况下,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名誉权受损的事实,且所提供的被告祝亮公司、张磊侵权行为的依据不足,故本院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二项争议焦点,原告所述损失是否存在。原告据此提供联家公司、欧尚公司、伊利公司、达能公司的赔偿依据,证明其损失情况。但无论是与联家公司、欧尚公司之间的邮件往来,还是与欧尚公司、伊利公司、达能公司等主体达成的赔偿协议,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并非3月9日当日形成,而是数天乃至几个月时间内累计形成,故即便堵门行为存在,但该行为与损害赔偿之间的关联性依据不足,且无相应的因果关系予以印证,不排除因原告内部劳资纠纷、经营管理等问题影响到正常货运的可能性。但考虑到利雪公司驾驶员的行为客观上会对原告的正常经营产生一定的影响,故本院根据利雪公司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失依据,酌情认定利雪公司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利雪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安地物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安地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993.86元,由原告承担31,693.86元,被告利雪公司承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代理审判员 刘 琳 人民陪审员 杨锡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唐雪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