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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滁民一终字第01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许宗宝与滁州市南谯区粮油食品局腰铺粮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宗宝,滁州市南谯区粮油食品局腰铺粮站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滁民一终字第013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宗宝,男,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代理人:许同元,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南谯区粮油食品局腰铺粮站(原滁州市南谯区粮食局腰铺粮站)。负责人:李斌,系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程昕,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宗宝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2014)南民一初字第01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7日,许宗宝经证人吴某介绍到滁州市南谯区粮油局腰铺粮站装卸稻包。装卸团队的召集人是刘成祥,装卸费用由刘成祥出面与滁州市南谯区粮油局腰铺粮站按每吨8元标准结算后,平均分发给参与装卸的人员。2013年9月18日下午,许宗宝在卸水稻稻包时,不慎从车上跌到地面受伤,后被送往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2013年10月29日出院,医疗费用29300元由滁州市南谯区粮油局腰铺粮站支付。后双方因赔偿发生争议,许宗宝向滁州市南谯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6月3日,滁州市南谯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南劳仲案字第4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许宗宝与滁州市南谯区粮油局腰铺粮站之间事实劳动关系不存在。许宗宝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诉至南谯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应具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滁州市南谯区粮油局腰铺粮站不认可与许宗宝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许宗宝应当就在滁州市南谯区粮油局腰铺粮站工作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应提供诸如工作单位发放的“工作证、出入证、服务证”等证件、劳动者工资领取凭证或因违反用工单位劳动纪律而被处罚的书面通知书等证据,但许宗宝未提交自己与滁州市南谯区粮油局腰铺粮站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基本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确认与滁州市南谯区粮油局腰铺粮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其与滁州市南谯区粮油局腰铺粮站之间可能存在的其他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许宗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许宗宝负担。许宗宝上诉称:其在原审期间申请的三名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其是滁州市南谯区粮油局腰铺粮站的职工,而原判认定其未提交自己与腰铺粮站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基本证据,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其与滁州市南谯区粮油局腰铺粮站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滁州市南谯区粮油食品局腰铺粮站答辩称:其单位以每吨粮食8元装卸费将装卸业务承包给刘成祥,许宗宝是由刘成祥招聘并管理的装卸工人,报酬也是刘成祥发放的。其单位与许宗宝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综合许宗宝的上诉请求及滁州市南谯区粮油食品局腰铺粮站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许宗宝与滁州市南谯区粮油食品局腰铺粮站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精神,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具有人身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从属性即双方是否存在管理被管理关系为考量依据。本案应依据该通知及相应法律综合分析许宗宝与滁州市南谯区粮油食品局腰铺粮站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首先,滁州市南谯区粮油食品局腰铺粮站收购粮食具有季节性,在此期间需要大量人力装卸粮食,因该项工作的特点,滁州市南谯区粮油食品局腰铺粮站将装卸工作按一定的价格分包给他人,双方之间系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其次装卸工人由承包人安排工作、完成一定工作量后,由承包人统一向滁州市南谯区粮油食品局腰铺粮站领取装卸费并向装卸工人发放报酬,而非滁州市南谯区粮油食品局腰铺粮站直接参与分配报酬。再次,装卸工人人员安排、工作任务委派也由承包人管理,滁州市南谯区粮油食品局腰铺粮站不直接对装卸工人进行考核管理。因此。许宗宝作为装卸工与滁州南谯区粮油食品局腰铺粮站之间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综上,许宗宝上诉请求确认其与滁州市南谯区粮油局腰铺粮站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请求不符合确定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的要件,其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许宗宝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根审 判 员  谭庆龙代理审判员  夏晓晖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成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