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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东莞市裕杨纸品实业有限公司与东莞新台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裕杨纸品实业有限公司,东莞新台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87号原告东莞市裕杨纸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注册号为441900000558918。法定代表人刘智聪。委托代理人宋雪峰,系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新台印刷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南城区,注册号为441900400139134。法定代表人赖进洪。原告东莞市裕杨纸品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新台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珺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纸板报价合同,双方一直合作,从2012年2月至6月原告向被告发货,但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现尚欠原告货款港币645241.9元。2014年7月10日双方经财务对账,被告承认欠原告货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港币645241.9元(折合人民币516193.52元);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100000元(从2012年4月1日起分段计算,暂截止到2014年12月1日)及到实际付清为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双方通过传真方式订立纸板报价单(合同),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逾期支付货款,供方有权解除合同,恕不供货并加逾期利息(按月息3%计算)。原告主张在2012年2月至6月期间向被告供应纸板,由被告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对账并制作对账单,对账单显示,2012年2月的应收账款为港币311798.25元、港币9641.6元,2012年4月的应收账款为港币179966.41元,2012年5月的应收账款为港币172093.04元,2012年6月的应收账款为港币185832.89元,合计港币859332.19元;付款记录为2013年7月10日港币150000元,2013年12月7日港币15384.62元,2013年12月27日港币33861.89元,2014年1月28日港币14843.78元,合计港币214090.29元。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1月28日止,被告欠原告纸板款港币645241.9元,对账单上加盖有被告的公章。庭审中,原告主张在对账后被告并未支付货款,故其提起本案诉讼。关于第2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在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期间支付的货款港币214090.29元抵扣2012年2月的欠款后,分别以2012年2月、4月、5月、6月的欠款按照月息3%的标准,在月结60天后分额分段计算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纸板报价单(合同)、送货单、对账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由于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反驳,本院对原告举证的纸板报价单(合同)、对账单及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依法认定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港币645241.9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原告付清货款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港币64524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先将被告在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付款抵扣发生时间在前的债务即2012年2月的欠款,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照准。故利息的计算,应分别以港币107349.56元(311798.25元+9641.6元-214090.29元=107349.56元)为本金,再以2012年5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港币对人民币的交易基准汇价将货款折算为等值人民币,从2012年5月1日起按照每月3%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港币179966.41元为本金,再以2012年7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港币对人民币的交易基准汇价将货款折算为等值人民币,从2012年7月1日起按照每月3%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港币172093.04元为本金,再以2012年8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港币对人民币的交易基准汇价将货款折算为等值人民币,从2012年8月1日起按照每月3%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港币185832.89元为本金,再以2012年9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港币对人民币的交易基准汇价将货款折算为等值人民币,从2012年9月1日起按照每月3%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的总额应以不超过本金人民币516193.52元为限。原告超出前述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新台印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裕杨纸品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港币645241.9元(外币如在中国内地支付,则按支付当日国家发布的港币兑人民币基准汇价折合成人民币支付,应以人民币516193.52元为限)。二、限被告东莞新台印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裕杨纸品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其中以港币107349.56元为本金,再以2012年5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港币对人民币的交易基准汇价将货款折算为等值人民币,从2012年5月1日起按照每月3%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港币179966.41元为本金,再以2012年7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港币对人民币的交易基准汇价将货款折算为等值人民币,从2012年7月1日起按照每月3%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港币172093.04元为本金,再以2012年8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港币对人民币的交易基准汇价将货款折算为等值人民币,从2012年8月1日起按照每月3%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港币185832.89元为本金,再以2012年9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港币对人民币的交易基准汇价将货款折算为等值人民币,从2012年9月1日起按照每月3%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总额应以不超过本金人民币516193.52元为限)。三、驳回原告东莞市裕杨纸品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80.97元(已预交),由被告东莞新台印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珺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方敏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