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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鼓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龚某某诉甘肃陇上味道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甘肃陇上味道餐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鼓初字第263号原告龚某某,男,1946年8月出生,汉族,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夏尊星,甘肃经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冬生,甘肃经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陇上味道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刘海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1974年12月出生,羌族,甘肃陇上味道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原告龚某某诉被告甘肃陇上味道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尊星、毛冬生,被甘肃陇上味道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陇上味道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2013年11月,原告被招用为兰州五泉陇上酒店雇员,从事电气、上下水等日常维修工作。2014年5月13日原告为被告上屋顶排除电路故障维修时,在高约2米的工作梯子上意外滑脱,不慎摔伤,致原告右锁骨近侧端骨折并关节脱位,右十一、十三里肋骨折。原告先后到兰大二院、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甘肃省中医院治疗,原告在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药费人民币8503.11元,被告店内负责人马经理已付3000元。2014年7月29日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出院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承担医疗等费用,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共计57766.71元(其中伤残补助金45513.6元,医疗费5503.11元,住院伙食补助6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3600元,鉴定费155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甘肃陇上味道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纠纷属于工伤,应首先进行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原告经人介绍在被告处上班,原告来的时候隐瞒了自己的实际年龄,超过了被告公司要求的50岁,原告所诉伤害程度与事实不符,原告在高空作业时没有采取保护措施,对损害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原告龚某某在被告甘肃陇上味道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处排除电路故障维修时,从梯子上意外滑脱,不慎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龚某某于2014年5月19日入住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救治,于2014年6月3日出院,实际住院15天。原告龚某某经医院诊断为右锁骨近侧端骨折并胸锁关节脱位,花费医疗费7162.61元。原告龚某某另花费检查治疗费、外购药共计1355.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甘肃陇上味道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龚某某3000元。2014年7月21日原告龚某某委托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甘仁法物(2014)临鉴字第4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龚某某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1550元由原告龚某某支付。审理中,被告甘肃陇上味道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对原告龚某某的伤残等级、伤情形成时间、受伤与被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甘法医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980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龚某某被诊断“右侧锁骨骨折并胸锁关节脱位,右侧第11、12肋骨骨折”,其所受损伤系新鲜伤,其所受损伤与其从两米高处坠落有关。其伤残等级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j)十级14)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5500元由被告甘肃陇上味道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5年1月19日原告龚某某申请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人冯升、刘忠出庭接受质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住院病案、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单、医疗票据、鉴定费发票等,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龚某某在被告甘肃陇上味道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时受伤,被告甘肃陇上味道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被告甘肃陇上味道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本院所委托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处理,为22758元(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伤残系数×12年即18965元×0.1×12年),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票据的金额核算为8518.11元,减去被告甘肃陇上味道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3000元,应为5518.11元,现原告主张5503.1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00元(40元每天×1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考虑原告伤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应为1019元(24804元/年÷365天×15天×1人=1019元),原告主张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系兰州佛慈制药厂退休职工,此次事故并未减少其工资收入,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其自行委托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与本院委托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不一致,故其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现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项费用合计为29861.11元(残疾赔偿金22758元+医疗费550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000元=29861.11元)。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所诉纠纷属于工伤,应首先进行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的辩解理由,因原告系兰州佛慈制药厂退休职工,受伤时年龄已满60周岁,其不可能再与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陇上味道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龚某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29861.11元;二、鉴定费5500元(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费)由原告龚某某承担2000元、被告甘肃陇上味道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500元;三、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100元、被告甘肃陇上味道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元。以上款项相互折抵,应由被告甘肃陇上味道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的款项共计人民币28061.1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甘肃陇上味道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龚某某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孟定军代理审判员  张永玲人民陪审员  范建设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邓丽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