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尖商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原告马英辉与被告双鸭山市新世纪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商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英辉,双鸭山市新世纪商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尖商初字第458号原告马英辉,住黑龙江省。委托代理人苏广君,男,双鸭山矿务局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被告双鸭山市新世纪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新世纪大厦。法定代表人张德斌,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马英辉与被告双鸭山市新世纪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商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马英辉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君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英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新世纪商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英辉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19日签订返租经营合同,委托租赁期限为5年,马英辉前三年应得租金83054元,经原、被告协商以顶房款方式一次抵减购房款80000元,余款3054元在第四年第一期给付租金时一并给付。合同的第二条明确约定每半年反租一次,一年两次,第八条约定新世纪商厦逾期向马英辉支付商铺租赁收益租金,马英辉有权要求新世纪商厦实际履行,新世纪商厦在马英辉催款10个工作日内未支付,应按逾期收益总返余额总款的日万分之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新世纪商厦从2013年3月19日应付返租金款及前期欠款3054元合计为76879.6元,至起诉时逾期594天,违约金为5091.4元,逾期利息8010元,以上合计89981元。以上款项虽经马英辉一直催要,但新世纪商厦至今未能给付。现请求:一、新世纪商厦给付拖欠马英辉返租款本金76879.6元、违约金5091.4元、逾期利息8010元,以上两项合计89981元;二、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直到返租款本金全部付清为止。被告新世纪商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马英辉是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西侧新世纪大厦3层306号商服房屋所有权人。马英辉与被告新世纪商厦于2010年3月19日签订了返租经营合同,约定马英辉将上述商服经营管理的一些事项委托给新世纪商厦,并同意新世纪商厦用自己名义从事商铺经营管理的一切活动,委托租赁期间为5年,自2010年3月19日起开始计算至2015年3月19日止,双方在合同中第五条第二项约定,新世纪商厦在经营期间有义务定期定额向马英辉支付商铺租赁收益,具体安排为:按先付后用原则以固定回报率、现金方式支付产权业主委托经营收益,其具体回报率按五年共分10次支付。第六年返租比例不低于前一年。每半年向马英辉支付一次商铺租赁收益,共分10期,五年合计租金156879.6元,并同时约定第一年第一次的固定收益新世纪商厦应在马英辉签署返租协议日算起15日内支付,其余收益新世纪商厦应在每半年支付上述收益时起10日内按上述约定向马英辉足额支付后半年的固定收益;合同第八条约定了违约责任,新世纪商厦逾期向马英辉支付商铺责任租赁收益租金,马英辉有权要求新世纪商厦履行,若新世纪商厦在收到马英辉催告函10个工作日内未支付的,则马英辉可按逾期未付总款的日万分之二加收逾期付款违约金。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以2010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19日三年租金83054元中的80000元用于抵购房款;于2013年3月19日给付余款3054元及2013年上半年租金18456.4元;2010年4月6日的新世纪商厦产权人商铺返租金额凭证单复印件中产权人处有原告马英辉签字,该凭证单上体现“返租日期2010年3月19日至2010年9月19日、返租金额11535.3元,支付方式为现金”。现马英辉主张此11535.3元并未实际取得。本院认为,被告新世纪商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其所享有的举证、质证及辩驳原告王忠琴主张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诉讼风险,故本案返租款数额应以原告马英辉陈述为准。原、被告于2010年3月19日签订的返租经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返租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马英辉主张新世纪商厦拖欠其2013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租金76879.6元数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马英辉要求新世纪商厦给付租金7687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新世纪商厦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返还马英辉租金,新世纪商厦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马英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新世纪商厦发送催款函,应从其诉讼来院之日即2014年12月1日后10个工作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经计算,应从2014年12月16日起开始计算逾期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新世纪商厦未按时给付租金,马英辉主张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经计算,新世纪商厦应从2013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21510.4元(18456.4元+3054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18456.4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18456.4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18456.4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双鸭山市新世纪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英辉返租本金76879.6元,并从2013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21510.4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18456.4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18456.4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18456.4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从2014年12月16日起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以本金76879.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标准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双鸭山市新世纪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路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