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中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何伯兴诉内江市先丰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民事 一审 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民初字第258号原告何伯兴,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刘万春,男,汉族,居民。被告内江市先丰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总经理。原告何伯兴诉被告内江市先丰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婷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伯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万春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内江市先丰印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伯兴诉称,2001年初,原告与被告口头商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瓦楞原纸,价格随行就市,按月付款。从2001年到2010年底,大约10年左右的时间,原告共向被告出售了价值3,000,000元左右的瓦楞原纸。被告陆续付款,但每年都没有付清。截止2014年10月28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95,000元,利息115,000元,并约定被告按月支付1%的货款利息,当时口头承诺,被告每月按20,000元支付该欠款及利息。随后原告不断向被告追偿,被告都没有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本金195,000元,利息118,900元,利息是2014年12月28日止的利息结算115,000元加上起诉日止的两个月利息(月息1%)每月1,950元×2=3,900元,以上合计313,900元。被告内江市先丰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01年初,被告向原告购买瓦楞原纸,口头商定价格,按月付款。之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被告也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10月28日,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何伯兴货款195000元,大写壹拾玖万伍仟元正,月息1%,今日以前所有合同作废,凭条结帐”。另一份载明:“今欠何伯兴利息115000元,大写壹拾壹万伍仟元正,此款不计息”。此二份欠条有被告法人代表陈勇签名并盖有被告内江市先丰印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之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以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被告出具的欠条二份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提供了货物,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何伯兴要求被告内江市先丰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归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江市先丰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何伯兴支付所欠货款本金195,000元及利息118,900元,合计313,900元。被告内江市先丰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8元,减半收取3,004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274元,由被告内江市先丰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婷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任晓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