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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中刑二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赵学明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学明,周x1,李x1,周x3,何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西县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中刑二终字第5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学明,男,1970年7月22日生,汉族,云南省泸西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4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泸西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1,男,1990年8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泸西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周x2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1,女,1966年2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泸西县人,文盲,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周x2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3,男,1938年9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泸西县人,文盲,农民。系被害人周x2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x,女,1942年2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泸西县人,文盲,农民。系被害人周x2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西县支公司。负责人李x2,系该公司经理。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学明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泸刑初字第1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学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对本案进行不开庭审理,审理期间讯问了上诉人赵学明。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5日20时许,赵学明酒后无证驾驶云GN44**轻型自卸货车,沿泸西县金向公路由向阳乡方向驶往白水镇方向,行至K34+450m弯道处占线行驶,该车车头与对向被害人周x2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周x2当场死亡,赵学明驾车逃跑至泸西县白水镇栗树村,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赵学明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75mg/lOOml;周x2系交通事故作用头部及胸部致颅脑损伤联合胸部脏器损伤死亡。经泸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学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x2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赵学明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人民币30000元。云GN44**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西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周x2死亡时,其父周x375周岁,其母何xx72周岁,两人共生育六名子女。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当庭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赵学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赵学明交通肇事后逃逸,不认定自首。赵学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人民币3万元,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141元/年×20年=1228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44元/年×5年÷6人+4744元/年×8年÷6人=10218.6元,共计人民币13303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赵学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西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1、李x1、周x3、何xx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11万;三、不足部分23038.6元,由赵学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1、李x1、周x3、何xx;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赵学明不服,以“其肇事后,因害怕才将车驶离一段路,后其在路边等待交警到来,其行为不属于逃逸;原判量刑过重”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赵学明酒后无证驾驶货车,与被害人周x2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x2当场死亡,赵学明驾车逃离,后被民警查获的事实清楚。另查明,经泸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学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x2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赵学明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用人民币30000元。肇事车辆云GN44**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西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周x2死亡时,其父周x375周岁,其母何xx72周岁,两人共生育六名子女。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勘验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机动车强制保险单、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人周x3、周x1的证言、赵学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质证和认证,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学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处罚。现有在卷证据证实,赵学明肇事后,驾驶肇事车辆逃离肇事现场,其行为已构成肇事逃逸,赵学明关于其行为不属于逃逸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赵学明的量刑及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俊审 判 员  李颖訸代理审判员  李亚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廖 荣 来源:百度“”